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桃簡事聲字第33號
聲明
異議人 城中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林建仲
相 對 人 昱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洲
上列
異議人與相對人昱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 年
度司促字第754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已提出社區住戶規約、報備證明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
存證信函,已足以釋明異議人對於
相對人有管理費之
債權。為此,
爰依法
聲明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
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4 月20 日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7544號所為駁回其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定,於10
6 年4 月26日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之同年月27日向本院聲明
不服而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及異議狀上本院收狀
戳章1 枚在卷
可佐,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三、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
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
陳述。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 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為其單方
所寄發,尚不足釋明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有管理費之債權,而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亦無從釋明
債務人積欠管理費為由,
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異議人已於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時,
提出住戶規約、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催收
存證信函等件就債務人積欠其管理費為釋明,其中住戶規約
已約定每戶管理費為新臺幣4,000 元、組織報備證明
可證明
異議人為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
相對人為異議人社區之住戶、存證信函則為相對人積欠異議
人管理費之
間接證據之一,
揆諸前揭說明,
堪認異議人已盡
釋明之義務。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
非訟中心由司法
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