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6 年度桃簡事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事聲字第33號 聲明異議人 城中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建仲 相 對 人 昱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昱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 年 度司促字第754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提出社區住戶規約、報備證明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存證信函,已足以釋明異議人對於 相對人有管理費之債權。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4 月20 日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7544號所為駁回其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定,於10 6 年4 月26日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之同年月27日向本院聲明 不服而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及異議狀上本院收狀 戳章1 枚在卷可佐,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 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 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 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為其單方 所寄發,尚不足釋明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有管理費之債權,而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亦無從釋明債務人積欠管理費為由, 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異議人已於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時, 提出住戶規約、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催收 存證信函等件就債務人積欠其管理費為釋明,其中住戶規約 已約定每戶管理費為新臺幣4,000 元、組織報備證明可證明 異議人為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 相對人為異議人社區之住戶、存證信函則為相對人積欠異議 人管理費之間接證據之一,揆諸前揭說明,認異議人已盡 釋明之義務。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訟中心由司法 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