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桃簡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宏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雪娥
相 對 人 李汪鎧
上列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貳拾陸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
司執字第七三八八六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金額在新
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捌佰肆拾貳元之範圍內,於本院一0六年度桃
簡字第一四二七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
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給付工資強制執行事件
,經
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3886 號執行事件受理中,相對
人正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勞簡上字第6 號、102 年
度桃勞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
刻正
執行聲請人對
第三人之存款
債權,
惟上開執行案件一旦
查封
財產執行完畢,勢難
回復原狀,今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
之訴,並由鈞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1427號案審理中,是聲
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准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3886 號之強
制執行程序,在
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債權倘為
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
應可認係損失停止
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
損害賠償,
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給付工資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有對
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經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
司執字第73886 號、106 年度桃簡字第1427號案卷查明屬實
。而前開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核發
執行命令
,並由本院執行處於106 年10月5 日以桃院豪韶106 年度司
執字第73886 號執行命令扣押完畢,可知執行程序確實未終
結,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
)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故認其聲請在新臺幣(下
同)256,842 元之範圍內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應有理由。又
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本院
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
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依據,應為在強
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
償「相當於利息」的損害。查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
權金額雖為332,500 元,然聲請人僅就其中之256,842 元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故應以256,842 元作為
計算
擔保金額之依據,復
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
適
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
上
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間各為10月、2 年,共計
2 年10月,加計
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訴訟審理之期間
約需3 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
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約
為38,526元(計算式:256,842 元×5 % ×3 年= 38,52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