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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6 年度桃簡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友力電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薏由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肆拾伍元後,本院一○六年度 司執字第一三八一五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六年度桃簡字第二六八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持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2518 號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1381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開事件一旦執行,恐有難以 回復原狀之虞,且前揭執行債權仍有疑義,業經伊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暨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 第268 號審理在案,為此,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 訟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足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財產遭強制執行,進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 暨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6 年度司執 字第13815 號及106 年度桃簡字第268 號卷宗查明屬實,聲 請意旨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一旦繼續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 狀之虞等語,為有理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自無 不合。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 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 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0,964 元 ,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 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再參酌前 開訴訟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 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 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 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 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 ;其債權之利息按法定利息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損失,因 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8,645 元(計算式:190,964 元×3 年×5 %=28,64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乃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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