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桃簡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昇侑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信境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百零六年
度司執字第四○四○八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桃簡字第八三四號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終
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
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由
鈞院以
106 年度桃簡字第834 號案件審理中,
上開執行案件一旦續
行,恐致聲請人有難以
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請准裁定鈞
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040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前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
債務人主張
支付命令上
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
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亦有規定。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
要旨)。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司
執字第40408 號強制執行卷宗及106 年度桃簡字第834 號確
認債權不存在卷宗查明
無訛。是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一旦繼續執行,恐致其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
害乙節,非無理由,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並無
不合。
四、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
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
為新臺幣(下同)129,113 元(見強制執行
聲請狀),此為
相對人得受償之數額,是即以該數額作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
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之依據。再
參酌前開確認債權
不存在事件,屬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
訴訟標的價額
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
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
辦案期限各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計
裁判送
達、上訴等
期間,則
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以此預
估聲請人提起前開確認債權不存在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
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
人之利息損失,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
受之損害為19,367元(129,113 元×5%×3 年=19,367元)
,爰以此金額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