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桃簡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林志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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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上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張瑩懋
相 對 人 福格斯全球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尚甫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1149號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
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0三度桃簡字第一一四九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民國一0
四年四月一日、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八日、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
十九日、民國一0四年七月七日、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日、民國
一0四年九月九日、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民國一0四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之
言詞辯論期日之
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認其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之
鈞院103 年
度桃簡字第114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如主文所示日期之
言詞辯論程序,
書記官所
記錄呈現於各日言詞辯論筆錄之文
字,未完全記載各日言詞辯論當事人所講之話語,而此等話
語均為有利聲請人之證據,故依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以供聲請人補正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
律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
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
並在聲請
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
明者,除
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 項聲請
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
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
件聲請人為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1149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
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
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
住所、
居所,或營業所、事務
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故聲請人就因
本件聲請而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條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