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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6 年度桃簡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林志航       賈之寧資優竅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瑩懋 相 對 人 福格斯全球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尚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1149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0三度桃簡字第一一四九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民國一0 四年四月一日、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八日、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 十九日、民國一0四年七月七日、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日、民國 一0四年九月九日、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民國一0四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之 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其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之鈞院103 年 度桃簡字第114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如主文所示日期之 言詞辯論程序,書記官所記錄呈現於各日言詞辯論筆錄之文 字,未完全記載各日言詞辯論當事人所講之話語,而此等話 語均為有利聲請人之證據,故依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以供聲請人補正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 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 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 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 項聲請 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 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聲請人為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1149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 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 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 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故聲請人就因 本件聲請而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條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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