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桃簡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欣利翔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廖經旅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參拾玖元後,本院一百零
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三八五號給付票款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百零六年度桃簡字第三四四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
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 344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在案,而本院106 年度司執
字第3385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
查封之財產一旦
拍賣,勢難
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
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385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344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
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19
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參照。又法院須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
經查,聲請人之財產遭強制執行,進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
3385號及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344 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
自無不合。而
相對人倘針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勢必將造成聲請人之
財產
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之情形,故聲請意旨所主張有難以回
復原狀
之虞等語,非無理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
權益,
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本金債
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96,828 元,然相對人因
本件停止
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
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再
參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屬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為1,788,
000 元而已逾150 萬元,得
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1 年,共計3 年10個月,加計
裁判送達、上訴等
期間,則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 年,預估
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而致強制執行延宕之期間;復兩造無
特別約定,其票款本金債權之利息損失應按週年利率6 %計
算,因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
119,239 元(計算式:496,828 元×6 %×4 年=119,239
元),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另相對人雖以本院
105 年度司票字5400號確定裁定,作為聲請對於聲請人之財
產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然相對人僅就部分本金債權496,82
8 元聲請強制執行,故本院
乃以此為計算之基礎,
附此敘明
。
四、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