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桃補字第180號
原 告 錦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樹木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煥翔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未逾新臺幣(下同)100,
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
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