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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6 年度桃補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補字第181號 原   告 易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彬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相對人係以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 所有權狀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參照民事訴 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所有權狀 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368 號判例 、80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 告應將077-L2號營業小客車號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乙枚返還原告, 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上開判例要旨,應斟酌原告因被告 交付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而依原告陳 報每月應繳靠行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契約期間為3 年,準此,即以兩造契約存續期間,原告可獲得之靠行服務費共 計43,200元,核定為本件原告因交付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可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2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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