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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6 年度桃補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補字第186號 原   告 謝忠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固得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薪資」及「精神慰撫金」,其中關於請求給付薪資部分,依上 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二分之一,至請求精神 慰撫金部分,則無上開規定適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 式詳如附表之說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繳納,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 │附表                                單位:元(新臺幣) │ ├───┬──────┬─────┬───────────┬─────┬────┬────┤ │原 告│訴訟標的金額│薪資部分之│請求給付薪資部分之裁判│精神慰撫金│精神慰撫│本件本應│ │   │      │請求金額 │費          │     │金之裁判│徵第一審│ │   │      │     │           │     │費   │裁判費 │ │   │      │     │           │     │    │    │ ├───┼──────┼─────┼───────────┼─────┼────┼────┤ │謝忠穎│50,000元  │44,000元 │1,000元÷2 =500 元  │ 6,000元 │1,000 元│1,500 元│ ├───┼──────┴─────┴───────────┴─────┴────┴────┤ │說 明│原告就薪資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但因暫免徵收二分之一,故僅徵500 元│ │   │;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 元之部分,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合計裁判費則為1,50│ │   │0 元(500+1,000 =1,500 元),反較原來應徵收方式計算之裁判費更高,不利於原告,故│ │   │就原告而言應以原徵收方式計算裁判費為妥當,即徵1,000 元為裁判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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