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桃補字第186號
原 告 謝忠穎
上列原告與
被告固得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薪資」及「
精神慰撫金」,其中關於請求給付薪資部分,依上
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二分之一,至請求精神
慰撫金部分,則無
上開規定
適用。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
式詳如附表之說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繳納,逾期
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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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單位:元(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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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告│訴訟標的金額│薪資部分之│請求給付薪資部分之裁判│精神慰撫金│精神慰撫│本件本應│
│ │ │請求金額 │費 │ │金之裁判│徵第一審│
│ │ │ │ │ │費 │裁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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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忠穎│50,000元 │44,000元 │1,000元÷2 =500 元 │ 6,000元 │1,000 元│1,5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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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原告就薪資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但因暫免徵收二分之一,故僅徵500 元│
│ │;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 元之部分,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合計裁判費則為1,50│
│ │0 元(500+1,000 =1,500 元),反較原來應徵收方式計算之裁判費更高,不利於原告,故│
│ │就原告而言應以原徵收方式計算裁判費為妥當,即徵1,000 元為裁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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