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桃補字第229號
原 告 林奕彬
訴訟
代理人 邱天一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拖拉庫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55,393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86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