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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6 年度桃補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補字第229號 原   告 林奕彬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拖拉庫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55,393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86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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