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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6 年度桃補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補字第257號 原   告 幸太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寶秀 被   告 國揚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珍 被   告 宋琇生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24,00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137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6,6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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