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桃補字第257號
原 告 幸太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寶秀
被 告 國揚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珍
被 告 宋琇生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
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24,00
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17,137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6,6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