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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6 年度桃補字第 3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補字第359號 原   告 敏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仁義 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忠諭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5,80 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53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 元外,尚應補繳3,0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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