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桃補字第414號
原 告 彭衍淦
訴訟
代理人 朱陳筠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頤德工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三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捌佰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亦有明文,
本件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之。次按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請求之項目包括㈠未給足之工資及延時工資共新
臺幣(下同)103,042 元、㈡提撥不足之勞工退休金26,364
元,其中僅有㈠部分之請求符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
定,故原告應繳之裁判費為800 元(計算式:詳如附件),
惟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訴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
日內逕行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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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本訴訟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129,406元,本應繳納裁判費 │
│ 1,330 元。 │
│②請求未給足工資及延時工資部分占本應繳之裁判費為:103,042 │
│ ÷129,406×1,330 =1,0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③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1,059 元屬請求工資部分,方暫免徵│
│ 收1/2 裁判費,故此部分應暫免之金額為530 元(計算式:1059│
│ 元÷2 ,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④原告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330 元-530 元=8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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