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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6 年度桃補字第 4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補字第414號 原   告 彭衍淦 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頤德工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捌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亦有明文,本件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之。次按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請求之項目包括㈠未給足之工資及延時工資共新 臺幣(下同)103,042 元、㈡提撥不足之勞工退休金26,364 元,其中僅有㈠部分之請求符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 定,故原告應繳之裁判費為800 元(計算式:詳如附件), 惟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訴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 日內逕行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件: ┌─────────────────────────────┐ │①本訴訟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129,406元,本應繳納裁判費 │ │ 1,330 元。 │ │②請求未給足工資及延時工資部分占本應繳之裁判費為:103,042 │ │ ÷129,406×1,330 =1,0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③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1,059 元屬請求工資部分,方暫免徵│ │ 收1/2 裁判費,故此部分應暫免之金額為530 元(計算式:1059│ │ 元÷2 ,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④原告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330 元-530 元=8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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