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桃補字第77號
原 告 王薏雯
上列原告與
被告偉成通商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
聲請
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所規範,是
本
件原告以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涵蓋三紙支票之票款請求,
堪認原
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
訴訟標的,依上
要旨,自應合併各項訴訟標
的之價額計算
裁判費,始屬當然,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55 萬元【計算式:110 萬(SA0000000 號支票
票面金額)+55萬元(SA0000000 號支票票面金額)+90萬元(
SA0000000號支票票面金額)=25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6,245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程序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 萬
5,74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