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9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被 告 秦芳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除當事人
合意繼
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
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7,45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復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僅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秀娥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在系爭車輛受意外而生
損壞時,應理賠保險金予張秀娥。張秀娥於105 年7 月29日
將系爭車輛借與訴外人楊雅鈞使用,楊雅鈞於同日18時54分
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區○○街往大業路方向行駛,
駛至寶山街58巷口處右轉時,竟遭後方同向之被告騎乘車牌
號碼為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追撞,致
系爭車輛受有後保險桿、右側前後車門、右後燈及右後鋁圈
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而張秀娥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
必
要費用37,457元(包括鈑金費用7,600 元、烤漆費用24,700
元及零件費用5,157 元),後原告賠付張秀娥修車費用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
損害賠償請求權,今即依法將零
件折舊後加計鈑金、烤漆等工資費用,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
語。
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屬直行車輛,
而系爭車輛則為轉彎車,應理讓直行車先行,故被告無肇事
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除「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遭被告爭
執外,餘據原告提出車險保單、系爭車輛行照、楊雅鈞之身
份證及駕照、桃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估價單
暨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代位
求償同意書(車體
險)、理賠申請書等附卷為憑,復有本院職權調取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交通案卷1 份(內含道路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詢問筆錄、酒精測定
記錄表、當事人駕籍資料及事故後現場照片10張等)閱覽
無
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部分之主張為真。
五、
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過失騎乘肇事機車之行為?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
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
不作為而生之
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此有最高法
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準此,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若行為人無
注意義務或已盡注意義務,自不得再謂行為人具備可歸責性
。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無
非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肇因研判記載(
記載被告為16,16是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見本院卷第22頁
)及訴外人楊雅鈞在警詢時之陳述:「…伊行駛到寶山街58
巷口時,確認後方沒車伊就右轉,此時聽見伊車輛右方後方
發出碰撞聲,之後伊買上踩了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3
頁)為主要之憑據。然依本院偕同
兩造勘驗系爭事故時之路
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可知被告騎乘肇事
機車確為直行車輛、系爭車輛為右轉車輛,且系爭車輛右轉
時,並未確實注意右後方之肇事機車即逕行右轉(依系爭車
輛與肇事機車之距離及相對位置,系爭車輛駕駛人應無法由
右後視鏡看到肇事機車,應確實擺頭注意右後方方為正確)
,是楊雅鈞上開陳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顯
與勘驗結果不相符合,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實為楊雅鈞駕駛
系爭車輛右轉未禮讓直行之肇事機車所致,故被告既無過失
,自不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至明。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除
裁判費1,000 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
附件:IMG4985監視錄影器檔案勘驗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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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5-00:06 訴外機車行經。 │
│00:07-00:08 系爭車輛與肇事機車行經於畫面。 │
│00:09 系爭車輛右轉,肇事機車直行煞車燈亮起。 │
│00:10 系爭車輛與肇事機車相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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