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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7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8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鍾焜泰 被   告 黃昭憲 訴訟代理人 余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59,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 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 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壽保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訴外人曲苡雯於106 年6 月17日17時30分許,駕 駛系爭車輛至桃園市○○區○○街,並將系爭車輛逆向停放 在同安街293 號前之道路邊緣。適被告黃昭憲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址,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之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等處刮傷,必要修理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59,457元(含工資、烤漆費用51,800元、零件 費用7,657 元),原告給付保險金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規定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依法將零件折舊後加計工 資、烤漆等費用,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2,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確實曾駕車行經上址事故地點,並看見系爭車 輛停放在路邊,惟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是繞過系爭 車輛後繼續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車輛於106 年6 月17日17時30分許,停放在桃園 市○○區○○街○○街000 號前之道路邊緣,適有一車號不 詳之車輛行經上址,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右 後葉子板等處刮傷等情,有訴外人曲苡雯之交通事故詢問筆 錄、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筆錄 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遭被告駕車碰撞受損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於上揭時、地,駕車碰撞系 爭車輛。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疑問,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有 不法行為,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據訴外人曲苡雯於處理交通事故員警詢問時稱:其當時逆向 停車在同安街293 號前,見一輛車由同安街直行往大興西路 方向,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對方沒有下車查看,我也沒有 馬上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未指出係遭何車號之 車輛碰撞。而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亦無法 自畫面中判斷肇事車輛之車號(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則 本件事故是否由被告駕車肇生,仍有疑問。而據證人即員警 李家駒於審理時證稱:106 年6 月23日是由其受理訴外人曲 苡雯報案,訴外人曲苡雯報案時並未提供對方車號,只有說 對方車子是黑色的,後來去調監視器,從車燈判斷是VOLVO 廠牌的車輛,後來再調附近天羅地網監視器,才找到被告的 車牌,並通知被告前來做筆錄;該天羅地網監視器錄影檔案 及所截取的照片已經找不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正面及 背面),可見訴外人曲苡雯未能提供肇事車輛之車號,而是 報案後由員警依肇事車輛之外觀推論車輛廠牌,再由附近之 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畫面找尋相同外型、廠牌之車輛。然而, 該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畫面既非拍攝肇事現場,則被告之車輛 通過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畫面時,與肇事之時間、地點即存有 落差。遑論該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畫面既未留存,已無從比較 判斷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是否確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 之肇事車輛相同,亦無從調查肇事車輛行經肇事現場,以及 被告車輛行經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畫面時,二者在時間及距離 上之關聯性。況且,市區道路上本有不特定多數車輛通行, 黑色VOLVO 廠牌之車輛又非鮮見,若同時有2 輛外型相似之 車輛先後行經肇事地點,即可能因擷取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畫 面之地點或時間之落差,而造成判斷之差異。再者,利用肇 事地點附近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畫面判斷肇事車輛車號,係以 正確預測肇事車輛行進路線為前提,若車輛肇事後改道、迴 轉或暫停於路邊,均未必能在所預料之時間或地點由天羅地 網監視器所拍攝。因此,尚難僅因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外觀與 肇事車輛相似,又曾行經肇事地點,即認其為肇事車輛。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雖記載「B 車(即被告所 駕駛之車輛)自述行駛同安街往大興西路方向,未注意安全 距離與A 車(即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25頁) 。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當時行駛同安街往大興西路方向 直行,行經事故地點前有看到一輛白色自小客車逆向停車, 其就避開該輛車繼續行駛,不知道有碰撞,是看完監視器才 知道有碰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以及證人李家駒於 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開始是說他不知道是不是有撞到,但其 提供現場監視器給被告看,他當時是回答「原來我有撞到」 ,也有承認肇事車輛是他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 第75頁),足證被告於駕車行經系爭車輛及經警通知到場製 作筆錄之初,均未認為自己駕車肇事。復參以被告於審理中 供稱:監視器畫面中之肇事車輛外型看起來像是自己的車, 警詢時是警察說其碰撞到對方,才會以為是自己肇事,但當 時還有跟警察說自己的車輛並無車損,也沒有承認有撞到系 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可知被告並非認為自己駕 車肇事,而係因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車輛外型與其所駕駛車輛 外型相似,且員警指稱其駕車碰撞,始認為自己有肇事行為 。是被告自承有碰撞等陳述,既非出於自己之經驗,而係受 員警指述之影響,自難依該陳述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 員警認為被告肇事,係依憑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事後調得之 天羅地網監視器畫面,然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拍攝到肇事 車輛之車牌,且在車輛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不能因天羅地 網監視器在肇事地點附近拍攝到被告所駕車輛之車牌,即認 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業如前述。從而,證人李家駒於審理 中及被告於警詢時本於該監視錄影畫面所為之不利陳述,其 證明力仍有不足。 ㈣此外,本院依職權向凱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所駕車 輛之檢修紀錄,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之車輛除定期保養 外,僅有因空調及前駐車雷達損壞而送修之紀錄(見本院卷 第57-64 頁),未見被告之車輛有進行鈑金或烤漆等碰撞後 修繕,從而亦無法證明被告之車輛曾發生碰撞事故。 ㈤因此,依原告提出及本院職權調查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車擦撞系爭車輛。是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過失侵 權行為之心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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