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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7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7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0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馬維隆       林琪城 複 代理人 郭志暉 被   告 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政 被   告 林有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有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0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有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審理 中將本金部分變更為15,441元(本院卷第57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有憲於民國107 年3 月25日15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吊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 市○○區○○路為原告訴外人承保鐿陞國際有限公司所有、 賴雨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執行排除底盤卡石堆之拖吊作業時,因操作不當碰 撞系爭車輛引擎蓋,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17,260元(含板金工資1,200 元、烤 漆6,200 元、零件9,860 元),零件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 及烤漆後為15,441元。另被告林有憲為被告祥碩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祥碩興業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業務損害 系爭車輛,被告祥碩興業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44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有憲:被告林有憲係受僱於廣招興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廣招興公司),因本件為特殊救援,系爭車輛的底盤 卡在石堆中,一輪懸空,被告林有憲在拖吊前有先提醒車 主這是特殊救援,拖吊時可能會造成底盤或車輛受損,有 請車主簽立切結書,當天在海邊作業,風很大,系爭車輛 引擎蓋是撞到肇事車輛的吊桿,切結書所載之免責範圍 「車身板金」包含引擎蓋,故被告林有憲不用負責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祥碩興業公司:廣招興公司是被告祥碩興業公司的協 力廠商,本件是被告祥碩興業公司發包案件予廣招興公司 執行拖吊作業,被告林有憲不是被告祥碩興業公司的員工 。本件是特殊作業,被告祥碩興業公司有請廠商及司機作 業前一定要說明,被告林有憲已經盡了說明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林有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林有 憲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執行拖吊作業時,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已理賠保險金乙情,業據其提出照片、 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賠償同意書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45至11頁),且為被告林有憲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58頁),信為真實。 2.被告林有憲雖辯稱於執行拖吊作業前,已請系爭車輛之使 用人簽立切結書,故被告林有憲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系爭車輛之使用人賴雨珊所簽之切結書內容記載: 「服務人員到達現場後判定路況、車主車輛狀態(例如事 故/ 低底盤…),如救援服務過程可能會造成以下車輛損 害『保桿、車身鈑金、輪圈/ 輪胎、油底殼、其他:底盤 零件等』,服務人員已確切告知車主,僅在車主同意狀況 下方為作業,因此造成之損失,請車主自行負責」等語( 本院卷第17頁),免責範圍並未包括「引擎蓋」,則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維修費用為引擎蓋、PU膠、貼紙均為 更換引擎蓋之零件及工資,應屬有據。 3.被告雖均辯稱切結書上所載之免責範圍「車身板金」包含 引擎蓋云云,然依現場照片觀之(本院卷第18至20頁), 系爭車輛底盤卡在石堆中,需由拖吊車輛將其拖離石堆。 依一般常情,執行拖吊作業時可預見之受損範圍應為系爭 車輛與障礙物接觸之位置或其附近,例如系爭車輛之底盤 或前保桿,此屬為系爭車輛車主排除障礙時不可避免之損 害,要求系爭車輛使用人簽立切結書免除拖吊業者之賠償 責任,應屬合理。惟就超出執行拖吊作業時可預見之受損 範圍,如仍可免責,無異於免除拖吊業者有償執行業務應 負之注意義務,實不合理。本件系爭車輛與障礙物接觸之 位置為底盤,難以想像系爭引擎蓋會因而受損,縱認切結 書上記載免責範圍包括「車身板金」,亦應限縮於執行拖 吊作業時可預見之受損範圍,泛稱全車之車身板金, 故被告辯稱引擎蓋亦屬免責範圍云云,尚難憑採。故被告 林有憲駕駛肇事車輛執行拖吊業務時,肇事車輛吊桿碰撞 系爭車輛引擎蓋,顯有過失,因而致系爭車輛受損,故原 告請求被告林有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被告祥碩興業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是以,僱用人依上開規定所負之責任,應以選 任、監督有過失為基礎,則僱用關係是否存在,自應以選 任、監督之有無為決定標準。 2.原告主張被告祥碩興業公司應負民法第188 條損害賠償責 任,無非以與保險公司簽約者為被告祥碩興業公司乙情為 憑。然查,被告祥碩興業公司辯稱其將拖吊案件發包予被 告廣招興公司執行等語,核與被告林有憲陳稱其受僱於廣 招興公司,及其所駕駛之肇事車輛車身印有廣招興公司之 名稱等語相符,亦與本院查詢肇事車輛之所有人為廣招興 公司乙節相符,被告林有憲既駕駛廣招興公司之車輛執行 業務,且自稱為廣招興公司員工,尚難認被告林有憲與被 告祥碩興業公司間有選任、監督之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 祥碩興業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用。又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車(本院卷第9 頁)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7,260元(零件9,860 元、板金工資 1,200 元、烤漆6,200 元),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零 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換舊品,應計算折舊,則關於更新零件 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使用年限 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於106 年10月出廠,至系爭 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3 月25日,已使用6 月,有行車執照 可查(本院卷第7 頁),則零件費用9,860 元扣除折舊額 後應為8,04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上不用折舊之板金 工資1,200 元、烤漆6,200 元,原告得向被告林有憲請求 之金額應為15,441元(計算式:8,041 +1,200 + 6,200 =15,441),原告得向被告林有憲請求之維修費用為15,4 41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 有憲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 定利息,則被告林有憲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有憲 之翌日即108 年5 月4 日起(於108 年4 月23日寄存於被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0 年0 月0 日生送達效力,本 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有憲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及請 求被告祥碩興業公司賠償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計算式 ┌───────────────────────────┐ │零件費用:9,860元 │ │已使用期間:6 月 │ │-----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9,860×0.369×(6/12)=1,819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860-1,819=8,041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