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保險簡字第7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潘炳煌
被 告 旺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
被 告 吳欽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被告吳欽
民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四日起、被告旺富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
0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55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
理中將本金部分變更為85,298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欽民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20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
經桃園市○○區○○○路與橫湳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追撞前方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陳月玲所駕駛、訴外人
張健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再追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
修復費用311,551 元(含工資費用60,159元、零件費用251,
392 元),零件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後為85,298元。另被
告吳欽民係為被告旺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旺富公司)之
受
僱人,其因執行業務而駕駛肇事車輛,被告旺富公司自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
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行車執照、駕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
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在卷
可稽(107 年度重簡字第1264號卷
第15至4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系爭事故卷宗核閱屬實(重簡卷第61至89頁),且被告
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
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吳欽民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旺富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
償責任,均屬有據。
四、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
參照。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重簡卷第23至31
頁、第43頁),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11,551 元(含工資費用
60,159元、零件費用251,392 元),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
復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換舊品,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即逾5 年,僅得請求
零件價額之10分之1 )。查系爭車輛於98年1 月出廠,至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8 月9 日,已使用逾5 年,有行車執
照可查(重簡卷第19頁),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251,392 元
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5,139元(計算式:251,392 元×0.1 =
25 ,13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不用折舊之工資
60,159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85,298元(計算式
:25,139元+60,159元=85,298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欽民之翌日即107 年8 月
4 日起(於107 年7 月24日寄存於被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依法於000 年0 月0 日生送達效力,重簡卷第53頁)、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旺富公司之翌日即107 年7 月21日起(於
107 年7 月20日送達,重簡卷第5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原告減縮前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為311,551 元,故繳納
裁判費3,420 元,嗣減縮為請求85,
298 元,該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之案件,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原告裁判費1,000 元。至原告另繳納之2,420 元
【計算式:3,420 元(原繳納裁判費部分)-1,000 元(本
件確定訴訟費用總額部分)=2,420 元】,則因原告減縮
訴
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由原告自行承受之。又因本
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
,故關於
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