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勞小字第33號
原 告 陳文忠
被 告 環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志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玖拾柒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
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4 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薪資新
臺幣(下同)31,000元(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因107 年農
曆過年前,被告並未發放年終獎金予原告,原告
乃依勞動基
準法第16條規定,於107 年3 月8 日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
並定於同年4 月1 日離職。被告竟於同年3 月9 日即片面終
止勞動契約,並於同年3 月13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第1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
資遣費41,701元及預告
期間之工資20,667元。
㈡又經原告調取勞工退休金提繳資料及勞健保投保資料,發現
被告未核實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個人專戶,於105 年1 月
至107 年2 月間,共計短少15,797元。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此提
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3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15,797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專
戶。
二、被告答辯:原告於107 年3 月以換工作為由提出離職申請,
因為原告之工作內容並不困難,並不需要花時間交接,被告
即詢問原告是否要將離職生效日提前,
惟原告聽聞後轉頭離
去,隔日起就未來上班;其並無解僱原告之意,只是要與原
告商量離職生效日。另原告受僱期間之薪資應該只有29,000
元左右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自104 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107 年3 月
8 日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定於107 年4 月1 日離職,惟被
告於107 年3 月13日即將原告之勞保退保
等情,
業據其提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
實。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1,000元,於107 年3 月9 日遭被告
資遣,且被告於受僱期間並未依原告之實際薪資提繳勞工退
休金,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資遣費,並應為原告補
提繳105 年1 月至107 年2 月間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
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提出
前開答辯內容。故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
工資、資遣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05 年1 月
至107 年2 月間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
專戶,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是否有理由?若有,則
金額各為若干?
⒈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 項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原則應於一定期間前預
告勞工,並按工作年資發給資遣費,若未經預告而終止,仍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
,勞工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不得向雇主
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3 月9 日遭被告
非法
解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有利事項即應負
舉證責
任。
⒉
經查,原告於107 年3 月8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
準用同法
第16條向原告提出離職申請,離職原因為換工作,離職生效
日定於同年4 月1 日,並經被告於同年3 月9 日表示同意,
此有被告提出之員工離職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同年3 月9 日違法解僱原告,惟未能提出
證據證明。且依被告前開答辯內容,其係認為原告已無意繼
續受僱,並認原告之工作內容單純而無需進行交接,故於當
日詢問原告是否將離職生效日提前,並無解僱之意。原告既
未提出遭被告解僱之證據,
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自無從採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從而,應認系爭勞動契約於107 年4 月1 日因原告自願離職
而合法終止。依前開
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預告期
間工資及資遣費等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05 年1 月至107 年2 月間勞工退休金至
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 條
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勞
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及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係指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
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係指符合勞務
對價性;而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⒉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條及存摺影本,被告每月匯入原告薪資帳
戶之金額大多在3 萬餘元左右,每月金額並非固定;其薪資
結構包含本薪20,000元、獎金9,000 元及全勤獎金2,000 元
,另扣除勞保、健保負擔費用(見本院卷第65-69 頁)。又
依原告所述,其每月薪資中,本薪20,000元及獎金9,000 元
為固定發給;全勤獎金則係於原告每月全勤工作提供勞務而
發給,雖兼具有鼓勵員工作用,其性質上仍屬原告每月全勤
提供勞務而獲取之對價,自應列入工資。是應認原告所受經
常性給與之勞動報酬,每月為31,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原告應依工資31,800元之提繳級距每月提繳
1,908 元。惟依卷附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被告自105 年
1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每月為原告提繳1,200 元;自106
年1 月起至106 年7 月止,每月為原告提繳1,261 元;另於
106 年8 月至107 年2 月期間,每月為原告提繳1,512 元(
見本院卷第28-29 頁),共計短少15,797元(詳附表),原
告自得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提繳不足額部分。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提
繳15,797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
附表
┌──────┬──┬───────┬────────┬─────┬───────┐
│期間 │月數│每月應繳繳金額│每月實際提繳金額│差額 │總計短少金額 │
│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新臺幣) │
├──────┼──┼───────┼────────┼─────┼───────┤
│105 年1 月至│12 │1,908元 │1,200元 │708元 │8,496 元(708 │
│105 年12月 │ │ │ │ │元×12) │
├──────┼──┼───────┼────────┼─────┼───────┤
│106 年1 月至│7 │1,908元 │1,261元 │647元 │4,529 元(647 │
│106 年7 月 │ │ │ │ │元×7) │
├──────┼──┼───────┼────────┼─────┼───────┤
│106 年8 月至│7 │1,908元 │1,512元 │396元 │2,772 元(396 │
│107 年2 月 │ │ │ │ │元×7) │
├──────┴──┴───────┴────────┴─────┼───────┤
│ 合計│15,79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