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勞小字第40號
原 告 詹揆甲
被 告 偉台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杜佩儀
訴訟代理人 孫沛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佰貳拾捌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1,
04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5,9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0
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6 年12月7 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廢水專員
,自106 年12月至107 年2 月,每月工資4 萬元,自107 年
3 月起,每月工資42,000元,嗣被告於107 年4 月30日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積欠原告9 萬5,908 元(提繳勞工退
休金差額3,475 元、
資遣費差額2,133 元、失業給付差額54
,180元、職業訓練生活津貼3 萬6,120 元)。為此,爰依兩
造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第16條第1 項第
1 款、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後段、第11條第1 項第1 、3
款、第3 項、第16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第19-1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
5,9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先前到庭之陳
述
略以:被告已將3,475 元提撥到原告的帳戶內了;資遣費
短少部份已經匯給原告;短少請領失業給付的部分不同意原
告計算方式,被告計算出來的是31,680元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12月7 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廢水專
員,自106 年12月至107 年2 月,每月工資4 萬元,自107
年3 月起,每月工資42,000元,嗣被告於107 年4 月30日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存摺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第21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5,908元及
遲延利息乙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審
酌如下:
㈠資遣費差額2,133元部分:
⒈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⑷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
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
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⑷業務性質變更,有
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
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勞動基準
法第2 條第4 款前段、第11條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
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之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
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
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 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亦有規定。
⒉原告自106 年12月7 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工作天數為
145 日,工資總額為199,334 元,平均月薪為41,250元(19
9,334 元÷145 日×30日=41,250元),應給付資遣費8,19
3 元(41,250元×145 日÷365 日÷2 =8,193 元),被告
已給付資遣費6,060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資遣費差額
2,133 元(8,193 元-6,060 元=2,133 元),於法並無不
合。至被告雖辯稱:資遣費短少部份已經匯給原告
云云,然
此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舉證說明,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
據
佐證,僅空言泛稱,尚無得採。
㈡失業給付差額54,180元、職業訓練生活津貼36,120元部分:
⒈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⑴失業給付:被
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
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
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⑶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
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失業給付按申
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
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
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
主管機關核發之
身
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
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
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
六十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六個月。」、「被保
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
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
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
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前項
所稱受扶養眷屬,指
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
礙子女。」,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3 款、第16條
第1 項、第19條第1 項、第19-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投保
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
,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
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
未返還者,依法移送
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亦為就業保
險法第38條第3 項所明定。
⒉
經查,本件原告自106 年12月7 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廢水專員
,自106 年12月至107 年2 月,每月工資4 萬元,自107 年
3 月起,每月工資42,000元,嗣被告於107 年4 月30日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薪資分級表所示,於上開期間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工
資應以40,100元、42,000元為計算級距,惟被告公司實際替
原告辦理之勞工保險月投保工資為30,300元,有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
而原告投保年資已超過1 年,於退保時已年滿45歲,該時有
1 名未成年子女尚須扶養,有其戶口名簿
可佐(見本院卷第
2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應為54,180元(
計算式如附表一),自屬有據。
⒊另原告主張自108 年1 月3 日至108 年6 月25日(共計5 個
月又23天),至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參加職業訓
練,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公告
可稽(見本院卷
第64至69頁),惟因被告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則原告
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職業訓練津貼差額34,715元(計
算式如附表一),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洵屬無據。
㈢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3,475元: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
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
分之六。」,勞工退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又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
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
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
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
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
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
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
判決
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高薪低報,依原告提出之已繳納勞
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記載(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顯
示自106 年12月起至107 年5 月止,提繳之金額確有不足。
然而,該費用並非直接賠償予原告,而係儲存於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應補提繳22
8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計算式如附表二),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第
16條第1 項第1 款、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
、第14條第1 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後段、第11條第
1 項第1 、3 款、第3 項、第16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
第19-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 萬1,048 元(資遣費差額
2,133 元+失業給付差額54,180元+職業訓練生活津貼3 萬
4,715 元=9 萬1,0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
卷第31頁)之翌日即107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228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
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附表一:
┌─┬──────┬─────┬──────┬───────┬────────┐
│編│ 日期 │應投保金額│實際投保金額│失業給付差額 │職業訓練津貼差額│
│號│ (民國) │(新臺幣)│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106年12月份 │30,300元 │30,300元 │(38,900-30,3│(38,900-30,300│
├─┼──────┼─────┼──────┤00)×70% ×9 │)×70% ×(5+2│
│2 │107年1 月份 │40,100元 │30,300元 │=54,180元。 │3/30 )=34,715 │
├─┼──────┼─────┼──────┤ │元。 │
│3 │107年2 月份 │40,100元 │30,300元 │ │ │
├─┼──────┼─────┼──────┤ │ │
│4 │107年3 月份 │42,000元 │30,300元 │ │ │
├─┼──────┼─────┼──────┤ │ │
│5 │107年4 月份 │42,000元 │30,300元 │ │ │
├─┴──────┼─────┼──────┤ │ │
│平均投保金額 │38,900元 │30,300元 │ │ │
└────────┴─────┴──────┴───────┴────────┘
附表二:
┌─┬──────┬───────────┬────┬─────┐
│編│ 日期 │ 應提繳金額 │實際提繳│ 差額 │
│號│ (民國) │ │金額 │(新臺幣)│
├─┼──────┼───────────┼────┼─────┤
│1 │106年12月份 │40,100x6%x25/31=1,924│1,924 │ 0元 │
├─┼──────┼───────────┼────┼─────┤
│2 │107年1 月份 │40,100x6% =2,406 │2,406 │ 0元 │
├─┼──────┼───────────┼────┼─────┤
│3 │107年2 月份 │40,100x6% =2,406 │2,406 │ 0元 │
├─┼──────┼───────────┼────┼─────┤
│4 │107年3 月份 │42,000x6% =2,520 │2,406 │ 114元 │
├─┼──────┼───────────┼────┼─────┤
│5 │107年4 月份 │42,000x6% =2,520 │2,406 │ 114元 │
├─┴──────┼───────────┴────┼─────┤
│ 共 計 │ │ 228 元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