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桃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葉昀抗
上列原告與
被告科林研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㈠、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計算式:1,000 元(
資遣費)+2 萬元(預告工資)
+8 萬元(失業補助
損害賠償)+9 萬9,000 元(精神上損
害賠償)=20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
㈡、
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為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所明定,故原告於本件請求給付工資部分,可依
上開
規定暫免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又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給
付2 萬元之預告工資,故其得免徵裁判費之數額應為210 元
【計算式:2,100 元(原告原應徵裁判費之總額)×20,000
/200,000(本件請求工資部分占原告全數請求之比例)×1/
2 (免徵裁判費之比例)=210 元】。
㈢、扣除前開免徵裁判費之數額及前繳裁判費1,050 元外,尚應
補繳840 元【計算式:2,100 元(原告原應徵裁判費之總額
)-210 元(本件可免徵裁判費之數額)-1,050 元(前繳
裁判費)=8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
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840 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