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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7 年度桃勞簡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勞簡字第36號 原   告 陳國麒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黎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賜海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3年2 月2 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 ,於被告公司處擔任日班司機一職,每月薪資內容包含底薪 新臺幣(下同)2 萬1,500 元及交通津貼、業務津貼、全勤 獎金、績效獎金等,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 並與其他司機按月協調交錯排休,雖每日被告公司規定員工 共有40分鐘休息時間(含上午10分鐘、中午20分鐘、下午10 分鐘,下稱系爭休息時間),然原告之工作需配合公司出貨 及廠商要求,於系爭休息時間仍須待命繼續工作,無法完全 脫離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故系爭休息時間仍應計入正常工 作時間,惟被告公司竟將系爭休息時間自原告每日8 小時之 工時中扣除,並於前開排班時另行增加原告之工時,致原告 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依照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平日超過法定工時之 加班時數為404 小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 請求加班費8 萬4,225 元、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被告公司令原告於勞基法第36條第1 項所規定之 休息日工作共29日,依勞基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原告得請 求加班費5 萬541 元、自102 年7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 止,被告公司令原告於依勞基法第37條之所規定之休假日工 作共374 小時,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 為5 萬271 元,以上共計18萬5,037 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 約及勞基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僅向被告請求加班費 15萬9,774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9,77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約定原告之工作時間係先統計每年法定應 休假日數,再排定每月休假時間,且系爭休息時間不得計入 工作時數,以此計算原告任職期間之總工作時數並未低於勞 基法之最低標準,依照契約自由之原則,原告自應受拘束, 不得另行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另原告於102 年7 月至12月 、103 年度、104 年度、106 年度實際工時分別低於法定工 時達33小時、9 小時、9 小時、5 小時,則本件原告之請求 若有理由,被告亦得依照前開原告不足之工時折算薪資之不 當得利請求權,於本件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93年2 月2 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於被告公 司處擔任司機一職,每月薪資內容包含底薪2 萬1,500 元及 其他津貼、獎金,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原 告工作時間係與其他司機按月協調交錯排休等情,有原告之 薪資單、打卡出勤紀錄及排休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9-61 、75-1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 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加班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兩造所合意原告之工作時間及薪資給付方式為何?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 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 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 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 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 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參照)。就勞動契約而 言,工作時間及薪資為勞工之主要權益,若雇主不依勞動契 約或勞基法規定給付工作報酬,勞工本具有依約請求給付工 作報酬或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資遣費之權利,若勞工捨此不 為,而長期領取其所認之較少薪資,並未為一部清償之保留 表示,自足以間接推知該勞工經權衡自身利益後,已默示同 意領取雇主所為薪資計算及給付方式,而與雇主繼續勞動契 約關係,此與單純之沈默,尚屬有別。 2.經查,觀諸被告公司所提出原告任職期間之直接人員排假表 所示,其上均載有「休息時間:上午10分鐘、中午20分鐘、 下午10分鐘」(即系爭休息時間)等語,表格末均有員工閱 覽後簽名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9-32 頁),另參以證人林建 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於被告公司負責現場作業員排 班工作,系爭休息時間之時段分別為上午10時至10時10分、 中午12時至12時20分、下午2 時至2 時10分,員工系爭休息 時間要還給公司,故前開排班表是公司依照年度應工作時間 ,再加計該年度每日系爭休息時間之總和,來安排員工應工 作時數及日期,員工看過排班表之後就會簽名,我也有簽名 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正反面)、證人陳文來證稱:原告 工作的排班表是我負責排定的,我會依照人事行政局公布該 年度總工作時間,加計該年度每日系爭休息時間之總數後, 排定員工該年度的工作時間及可以休假的日數,原告在職的 時候,公司總共有6 個司機,早晚班各要排班3 人在職,我 會先把當月各員工得休假日數寫在排班表上,他們可以彼此 間先協調實際休假日數,全部確定之後就公布正式排班表, 並讓員工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可見被告公司之 員工係以排班方式休假,員工間並於被告公司所公布之年度 排班表上簽名,以表同意每日之系爭休息時間共計40分鐘均 不計入實際工時,而由公司就此另排定工作日數,本院審酌 原告自93年2 月2 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於長達14餘年之 任職期間,均同意前開排休方式,並就系爭休息時間不應計 入實際工作時間,而另由被告公司排定工作日數一情,均無 異見,直至107 年7 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時,始主張被告公司 應就系爭休息時間總時數另行排定工作日數之舉,請求給付 加班費,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公司長期以來之工作時間 排定及薪資給付方式,顯非單純之沈默,而應有默示同意以 此勞動條件,與雇主繼續勞動契約關係,應可認定。 ㈡兩造前開合意之工作時間及薪資給付方式,是否因違反勞基 法之規定而無效?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 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勞 工本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 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 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平 日加班費、例假日及國定休假日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 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平日加班費、例假日及國定休假 日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 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加班工資 。準此,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 之不同,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 於勞動部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 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 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 契約成立時之合意,而另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2.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休息時間無法實際休息,仍處於待命 期間而屬正常工時云云,惟參以證人林建志到庭證述:員工 平常如果要如廁、飲水,隨時都可以去,沒有規定只能在系 爭休息時間進行,另員工在系爭休息時間的休息狀況不同, 有的人會趴著休息、出去喝飲料或聊天,如果需要外出的話 ,只要寫外出單就可以出去,但因為休息時間比較短,大多 數的人都不會選擇外出,我看到原告在中午休息的時候都會 設定鬧鐘午休,時間到了再起來,另外公司中午休息時間很 彈性,沒有定12點才能休息,如果11點半員工有空的話就可 以先去吃飯、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證人陳文來 證述:平常員工如果要如廁、飲水,公司沒有嚴格規定只能 在系爭休息時間進行,隨時都能去,如果原告在休息時間還 在廠區,他會出來走走、跟大家聊個天,中午原告會跟公司 一起叫便當用餐,但如果原告離開廠區去送貨的話,我就不 知道他如何休息,一般來說員工在休息時間,公司很少會打 斷員工的休息而指派臨時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反 面),顯見被告公司之員工於系爭休息時間,係處於得實質 休息之狀態,而原告實際休息之方式或為散步、聊天、用餐 、午睡等,不一而足,而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休息時間無法實 際休息一節,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信。從而 ,原告每日之8 小時工時既包含系爭休息時間,則被告公司 就系爭休息時間之時數,排定員工應另行上班之時間,於法 難謂有不合之處。 3.次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自102 年7 月起至107 年3 月期間, 被告公司將系爭休息時間換算之工時另為排定工作,致原告 於平日、休息日、休假日延長工時之加班費,而兩造均不爭 執原告於此段任職期間內實際領取之薪資數額如原告所整理 之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第141-143 、149 頁),以此計算原告此段期間實際領取之薪資總額至少為17 8 萬6,541 元;另依照行政院勞動部歷年頒佈之最低基本工 資數額計算,原告於上開期間內正常工時所得領取之最低基 本薪資總額為113 萬8,062 元【計算式:1 萬9,047 元×12 月(即102 年7 月至103 年6 月)+1 萬9,273 元×12月( 即103 年7 月至104 年6 月)+2 萬008 元×18月(即104 年7 月至105 年12月)+2 萬1,009 元×12月(即106 年1 月至106 年12月)+2 萬2,000 元×3 月(即107 年1 月至 107 年3 月)】,縱認原告主張其此段期間就平日延長工時 為404 小時、休息日延長工時為29日、休假日延長工時為37 4 小時,並據此計算得請求之加班費分別為8 萬4,225 元、 5 萬541 元、5 萬271 元,共計18萬5,037 元一情屬實,互 核以觀,原告實際領取之薪資數額,並未低於前述最低基本 工資,及原告按離職前平均工資計算出得領取之平日、休息 日、休假日延長工時工資總和,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基 於契約自由原則,仍應認該約定為合法有效。 4.從而,被告公司將原告每日系爭休息日所換算之時數,另行 排定原告工作,既為兩造所合意,且被告公司所給付之正常 工時工資及平日、休息日、休假日延長工時工資數額,均高 於勞基法對勞工之最低保障基準,對原告而言並未不利,原 告自應受兩造合意之拘束。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另給付加班費 云云,自無從准許。本件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本院自無庸 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再為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5萬9,7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