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桃勞簡字第36號
原 告 陳國麒
訴訟
代理人 黃泓勝
律師
被 告 黎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達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文達為被告黎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
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
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再承受訴訟之聲明
有無理由,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
駁回之;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3 條、第177 條規定
參照。次按訴訟程序於判
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
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
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
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玆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
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1
號、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本件被告黎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
賜海,於本院民國108 年5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變更
為黃文達,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憑,
惟被告當時已有
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訴訟程序不因而當然停止。
嗣經本院
於108 年6 月14日判決,原告於同年7 月12日具狀聲明上訴
,依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應由本院裁定由黃文達為被告法定
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