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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7 年度桃勞簡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勞簡字第36號 原   告 陳國麒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黎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達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文達為被告黎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 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再承受訴訟之聲明 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3 條、第177 條規定參照。次按訴訟程序於判 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 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 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玆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 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1 號、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黎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 賜海,於本院民國108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變更 為黃文達,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憑,惟被告當時已有 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訴訟程序不因而當然停止。嗣經本院 於108 年6 月14日判決,原告於同年7 月12日具狀聲明上訴 ,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應由本院裁定由黃文達為被告法定 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