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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7 年度桃勞簡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提撥勞退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勞簡字第47號 原   告 李淑娟       徐菲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被   告 隆絖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號2樓 法定代理人 廖麗慧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撥勞退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淑娟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菲菲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元至原告李淑娟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零柒元至原告徐菲菲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 、4 項原請求:「被告應提繳新 臺幣(下同)2,831 元至原告李淑娟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 告應提繳13,113元至原告徐菲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於 民國108 年3 月14日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3 、4 項所示( 見本院卷第81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李淑娟自104 年10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美容師 ,約定薪資為每小時120 元加工作獎金,嗣被告於106 年10 月31日通知原告李淑娟結束營業,該日即為原告李淑娟之最 後工作日,原告李淑娟服務年資共2 年又10日。被告竟未 以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直至106 年8 月15日始為原告李 淑娟加保,且被告未提撥足額退休金至勞退專戶,造成原告 李淑娟受有2,130 元損害,並致原告李淑娟離職後無法請領 失業給付99,000元(以平均投保薪資27,500元×60 %×6 月 =99,000元)。 ㈡原告徐菲菲自105 年9 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美容師 ,約定薪資為每小時120 元加工作獎金,嗣被告於106 年10 月31日通知原告徐菲菲結束營業,該日即為原告徐菲菲之最 後工作日,原告徐菲菲服務年資共1 年1 月又10日。詎被告 竟未以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直至105 年10月3 日始為原 告徐菲菲加保,然翌日即退保,嗣於106 年8 月21日再行加 保,卻於106 年11月21日又再退保,且被告亦未提撥足額退 休金至勞退專戶,造成原告徐菲菲受有13,107元損害,並致 原告徐菲菲離職後無法請領失業給付62,676元(以平均投保 薪資17,410元×60 %×6 月=62,676元)。 ㈢為此,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就業保險法 相關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 4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離職前6 個月應投保的平均級距 分別為27,500元及17,410元不爭執;同意聲明第三、四項的 請求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 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12至39頁),至被告雖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並未提出相關舉證或依據以供本院參酌。茲就原告之請求 ,分述如下: ㈠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 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 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 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 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 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李淑娟、徐菲菲主張離職前6 個月應投保的平均級 距分別為27,500元及17,410元,因被告未提撥足額退休金至 勞退專戶,造成原告李淑娟、徐菲菲分別受有2,130 元、13 ,107元之損害,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屬有據。 ㈡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部分: ⒈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失業給付:被保險 人於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 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 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 長發給六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 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 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 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因被告於106 年10月31日通知原告2 人結束營業而終止,已如前述,而因被告未於原告在職期間 為其投保,致原告無從領取失業給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7 年3 月2 日保納一字第10710039531 號函可稽(見本院 卷第32至33頁),認原告未能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與被 告之未投保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6 個月之失業給付,即 屬有據。準此,原告李淑娟得請求99,000元(以平均投保薪 資27,500元×60 %×6 月=99,000元)、原告徐菲菲得請求 62,676元(以平均投保薪資17,410元×60 %×6 月=62,676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就業 保險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淑娟99,000元,給付 原告徐菲菲62,67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 65頁)之翌日即107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應分別提繳2,130 元、13,107元至原告李 淑娟、原告徐菲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