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勞簡字第47號
原 告 李淑娟
徐菲菲
上 二 人
訴訟
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
被 告 隆絖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號2樓
法定代理人 廖麗慧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提撥勞退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淑娟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菲菲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元至原告李淑娟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零柒元至原告徐菲菲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
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3 、4 項原請求:「被告應提繳新
臺幣(下同)2,831 元至原告李淑娟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
告應提繳13,113元至原告徐菲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嗣於
民國108 年3 月14日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3 、4 項所示(
見本院卷第81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李淑娟自104 年10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美容師
,約定薪資為每小時120 元加工作獎金,嗣被告於106 年10
月31日通知原告李淑娟結束營業,該日即為原告李淑娟之最
後工作日,原告李淑娟服務年資共2 年又10日。
詎被告竟未
以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直至106 年8 月15日始為原告李
淑娟加保,且被告未提撥足額退休金至勞退專戶,造成原告
李淑娟受有2,130 元損害,並致原告李淑娟離職後無法請領
失業給付99,000元(以平均投保薪資27,500元×60 %×6 月
=99,000元)。
㈡原告徐菲菲自105 年9 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美容師
,約定薪資為每小時120 元加工作獎金,嗣被告於106 年10
月31日通知原告徐菲菲結束營業,該日即為原告徐菲菲之最
後工作日,原告徐菲菲服務年資共1 年1 月又10日。詎被告
竟未以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直至105 年10月3 日始為原
告徐菲菲加保,然
翌日即退保,嗣於106 年8 月21日再行加
保,卻於106 年11月21日又再退保,且被告亦未提撥足額退
休金至勞退專戶,造成原告徐菲菲受有13,107元損害,並致
原告徐菲菲離職後無法請領失業給付62,676元(以平均投保
薪資17,410元×60 %×6 月=62,676元)。
㈢為此,
爰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就業保險法
相關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
4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離職前6 個月應投保的平均級距
分別為27,500元及17,410元不爭執;同意聲明第三、四項的
請求等語,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
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12至39頁),至被告雖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惟並未提出相關舉證或依據以供本院
參酌。茲就原告之請求
,分述如下:
㈠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
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
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
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
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
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
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
參照)。
⒉本件原告李淑娟、徐菲菲主張離職前6 個月應投保的平均級
距分別為27,500元及17,410元,因被告未提撥足額退休金至
勞退專戶,造成原告李淑娟、徐菲菲分別受有2,130 元、13
,107元之損害,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洵屬有據。
㈡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部分:
⒈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失業給付:被保險
人於
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
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
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
長發給六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
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
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
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
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因被告於106 年10月31日通知原告2
人結束營業而終止,已如前述,而因被告未於原告在職
期間
為其投保,致原告無從領取失業給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7 年3 月2 日保納一字第10710039531 號函
可稽(見本院
卷第32至33頁),
堪認原告未能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與被
告之未投保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6 個月之失業給付,
即
屬有據。準此,原告李淑娟得請求99,000元(以平均投保薪
資27,500元×60 %×6 月=99,000元)、原告徐菲菲得請求
62,676元(以平均投保薪資17,410元×60 %×6 月=62,676
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就業
保險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淑娟99,000元,給付
原告徐菲菲62,676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
65頁)之翌日即107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應分別提繳2,130 元、13,107元至原告李
淑娟、原告徐菲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