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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7 年度桃勞簡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勞簡字第52號 原   告 陳彥儒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正確之被 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當事人書狀,如有法定代理人 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及同條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第1 頁係記載被告為戴欣儀,惟依原告 提出之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其 係受僱於「笠萊實業有限公司」,則原告究係以戴欣儀,或 以笠萊實業有限公司為本件之被告,係有所不明,且原告如 以法人為被告,尚須列出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準此,本件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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