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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7 年度桃勞簡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勞簡字第52號 原   告 陳彥儒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當事人書狀,如有法定代理人 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及同條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第1 頁係記載被告為戴欣儀,惟依原告 提出之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其 係受僱於「笠萊實業有限公司」,則原告究係以戴欣儀,或 以笠萊實業有限公司為本件之被告,係有所不明,且原告如 以法人為被告,尚須列出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準此,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經本院於 107 年12月1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107 年12月2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 稽,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是其起訴於法不合,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