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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7 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凃志佶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忠鏗 上列原告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江艾芸 被    告 施鴻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 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仟 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 臺幣壹佰玖拾伍元由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中 新臺幣壹佰零伍元由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及理由要領,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華南產物商業火災保險單、 共保明細、嘉美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美公司)報 價單統一發票、固全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固全公司) 報價單暨統一發票、創偉家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偉公司 )暨統一發票、代位求償同意書等附卷為證,並由本院職 權調取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8228號偵查卷宗、本院10 6 年度桃原簡字第190 號刑事卷宗閱覽後,足認原告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四、折舊額之計算: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全家公司)需支出①落地鋁窗、玻璃維修更換費 新臺幣(下同)25,547元(工資費用為13,301元、零件費用 為12,246元)、②廣告飾條暨壓克力架修繕更換費3,780 元 (工資費用為500 元、零件費用為3,280 元)及③戶外休憩 桌椅維修更換費4,620 元(工資費用為2,550 元、零件費用 為2,070 元),共計33,947元」、「原告依約共同理賠全家 商店31,947元(扣除全家商店自負額2,000 元)並取得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此有上開報價單暨統一發票、 代位求償同意書等附卷可證。又上開修繕費用暨更換新品之 折舊計算應適用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中「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部分,其 耐用年數均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㈢本院將全家公司自負額2,000 元平均分攤在上開①、②、③ 項目之零件及工資上,故依此計算後項目①之工資費用為12 ,517元、零件費用為11,525元;項目②之工資費用為470 元 、零件費用為3,087 元;項目③之工資費用為2,401 元、零 件費用為1,947 元。又項目①及項目③部分自105 年3 月30 日開始使用,至事故時實際使用年數為1 年,此有全家公司 財產目錄在卷可考,則零件折舊後之費用分別為5,348元及 903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項目②部分至事故時已使用 逾3 年,亦有上開財產目錄為憑,則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309 元(計算式:3,087 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項目①、②、③之修復必要費用於零件折舊後加 計工資費用應分別為17,865元(計算式:12,517元+5,348 元)、779 元(計算式:470 元+309 元)及3,304 元(計 算式:2,401 元+903 元),共計21,948元,原告僅得在此 範圍內為請求。 ㈣另原告共同承保全家商店之商業火災保險,依共保比例之約 定(見本院卷第7 頁),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僅得請 求金額為14,266元(計算式:21,948元×65% ,元以下四捨 五入),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僅得請求金額 為7,682 元(計算式:21,948元-14,266元)。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5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0、436 條之19第1 項之 規定,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 、5 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折舊計算式 ┌──┬──────────────────────┐ │項目│ │ ├──┼──────────────────────┤ │① │零件費用:新臺幣11,525元 │ │ │已使用期間:1年 │ │ │折舊額:5,348元 │ │ │----- │ │ │折舊時間 金額 │ │ │第1年折舊值 11,525×0.536=6,177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525-6,177=5,348 │ ├──┼──────────────────────┤ │③ │零件費用:新臺幣1,947元 │ │ │已使用期間:1年 │ │ │折舊額:903元 │ │ │----- │ │ │折舊時間 金額 │ │ │第1年折舊值 1,947×0.536=1,044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47-1,044=9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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