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原小字第32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
代理人 林炳松
訴訟代理人 高銘襄
被 告 林新瓊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陳麗玲
訴訟代理人 蔣鴻鈞
被 告 林有義
被 告 通德大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振修
訴訟代理人 黃竣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有義、被告通德大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柒拾元,及被告林有義自民國一○七年九月
二十日起,被告通德大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七年九
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有義、被告通德大汽車貨運股份
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
有明文。
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康志福,
嗣於本院審
理中由林炳松接任法定代理人,並於訴訟程序中
聲明承受訴
訟等情,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文、聲明
承受訴訟狀、交通部函令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62
頁),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新瓊、陳麗玲及林有義,於民國106 年11
月2 日下午1 時21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
(下稱
系爭A 車)、AAR-9955號車輛(下稱系爭B 車)、KE
-917號車輛(下稱系爭C 車),於行經國道二號西向10公里
800 公尺處之外側車道時,分別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原因肇生交通事故,並撞毀原告所有並
養護之護欄(下稱系爭護欄),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1,270元,依
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
上開3 人對原
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責任,而被告林有義事發當時
乃為雇主即
被告通德大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德公司)運送貨
物,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通德公司與被告林
有義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270元。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新瓊、陳麗玲則以:系爭A 車、系爭B 車並未實際碰
撞到系爭護欄,原告之損失與被告林新瓊、陳麗玲之駕車行
為並無
因果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
㈡被告林有義、被告通德公司則以:事發當時被告林有義因看
到前方系爭A 車、系爭B 車發生車禍,因來不及煞停才會失
控撞擊系爭護欄,被告林有義並無肇事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新瓊、陳麗玲及林有義分別駕駛之系爭A 車
、系爭B 車、系爭C 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系爭
C 車碰撞原告所有及養護之系爭護欄,致原告支出維修費21
,27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
現場照片、賠償金額計算表
暨修復費用標準表等件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6-12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詢本件車禍事故處理案卷
(見本院卷第38-49 頁),核閱
無訛,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就其受有之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
一節,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就兩
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兩造對於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雖各執一詞,然經
本院當庭
勘驗事發當時系爭A 車行車紀錄器,結果
略以:「
畫面時間00:05 ,系爭A 車行駛於國道2 號北向之中線車道
。畫面時間00:08 ,系爭B 車行駛於同向輔助車道,位於系
爭A 車之右前方。畫面時間00:15 ,系爭A 車開始向右變換
車道至外側車道。畫面時間00:17 ,系爭B 車顯示左轉方向
燈。畫面時間00:18 ,系爭B 車開始向左變換車道至外側車
道。畫面時間00:19 ,系爭A 車右側車身與B 車左側車身(
筆錄誤載為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畫面時間00:22 ,系爭A
車開始減速,並緩慢往輔助車道右方之路肩行駛。畫面時間
00:44 ,系爭A 車停駛於路肩處,並未碰撞系爭護欄。」、
系爭B 車行車紀錄器,結果略以:「畫面時間00:16 ,系爭
B 車行駛於國道2 號北向之輔助車道。畫面時間00:30 ,系
爭B 車開始向左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畫面時間00:33 ,系
爭A 車於畫面中左側出現,並與系爭B 車左側發生碰撞。畫
面時間00:36 ,系爭B 車靜止…畫面時間00:50 ,系爭C 車
出現於畫面左方,車身自左後方往系爭B 車右前方行駛,並
與系爭B 車發生碰撞。畫面時間00:52 ,系爭C 車往輔助車
道…行駛並碰撞系爭護欄。畫面時間00:55 ,系爭B 車靜止
,未碰撞系爭護欄。」、系爭C 車行車紀錄器,結果略以:
「畫面時間00:01 ,系爭C 車行駛於國道2 號北向之外側車
道。畫面時間00:05 ,系爭C 車前方車輛減速,前方車輛往
中線車道切換。畫面時間00:06 ,系爭B 車出現於畫面中系
爭C 車前方處。畫面時間00:07 ,系爭C 車開始向左往中線
車道切換,並駛入內線車道。畫面時間00:11 ,系爭C 車開
始往中線車道方向偏移。畫面時間00 :16,系爭C 車靜止於
輔助車道及路肩處,畫面有晃動現象。」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
㈢由上述勘驗結果可知,事發當時系爭C 車行駛於國道二號西
向之外側車道,系爭A 車與系爭B 車則分別行駛於系爭C 車
前方之中線車道與輔助車道(系爭B 車駛於系爭A 車之右前
方),嗣系爭A 車與系爭B 車先後分別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之際,兩車因未保持安全行車間距,致系爭A 車右側車身與
系爭B 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嗣系爭C 車於後方見此事故後
,為閃避前方發生車禍後靜止之系爭B 車,因緊急煞車不及
而失控撞擊系爭B 車及路肩旁之系爭護欄,顯見事發當時系
爭C 車為後方車輛,揆諸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車輛駕駛人應注意前方車況並保持安全距離,此
立法目的乃為使車輛駕駛人於前方發生事故或突發狀況時,
後方車輛得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煞停距離,以免與前方車輛
發生碰撞,此對於車身長、噸位重,需要更長安全煞停距離
之營業用曳引車(即系爭C 車)而言,更屬當然,
惟被告林
有義竟未注意及此,於前方發生系爭A 車與系爭B 車之車禍
事故之際,系爭C 車始因煞車不及而追撞前方之系爭B 車後
,失控撞擊系爭護欄,就此而言,原告關於系爭護欄之損失
應與被告林有義前開過失駕車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至
系爭A 車與系爭B 車雖發生車禍事故,然後方之系爭C 車仍
有閃避之可能,並不當然導致系爭C 車自後方追撞之結果,
則系爭A 車與系爭B 車間車禍事故之原因,對於原告所有系
爭護欄之損害一事,因果歷程尚屬遙遠,況參以前揭勘驗筆
錄,系爭A 車與系爭B 車發生車禍後之短短10數秒間,系爭
C 車即自後方撞擊系爭B 車,就此以觀,被告林新瓊、陳麗
玲於車禍發生後顯無足夠反應時間得對後車(即系爭C 車)
為任何安全警示措施,是其等對於原告所有系爭護欄之損害
,事實上並無注意可能,則原告主張被告林新瓊、陳麗玲就
系爭護欄損失應同負駕車之過失責任
云云,應屬誤會。
㈣從而,被告林有義駕駛系爭C 車之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護欄之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已如上述,則被告林有義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另事發當時被告林有義係受僱於被告通德公司運送貨物(見
本院卷第68頁反面),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通德公
司就系爭護欄之損失與被告林有義負連帶賠償責任,
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9 月
19日送達被告被告林有義,於107 年9 月20日送達被告通德
公司(見本院卷第22、24頁送達回證),是原告請求被告林
有義、被告通德公司連帶給付21,270元,及被告林有義自10
7 年9 月20日起,被告通德公司自107 年9 月2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有義、
被告通德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
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
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