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桃司他字第3號
聲 請 人 江碧雲
相 對 人 廷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闕秀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災死亡給付事件,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
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
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
、三討論結果
參照)。
二、查,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職災死亡給付
事件,因聲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05 年度桃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經本院105
年度桃勞簡字第13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即
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第
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81,825 元,核第一審
裁判費為5,290 元,應由聲請人負擔且應依上開說明,
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