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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7 年度桃司簡聲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信眾地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鵬 相 對 人 胡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就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 170 號擔保金行使權利乙節,相對人因未補繳喪失原籍證 明公證書,經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逕為撤銷戶籍登記而 無從為之。為此檢附本院105 年度桃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 104 年度桃簡字第643 號判決、105 年度簡上字第192 號判 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相對人除戶戶籍 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除戶戶籍謄本影 本等件為證,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除戶戶籍謄本顯示相對 人因未補繳喪失原籍證明公證書,經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 所逕為撤銷戶籍登記。又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出境 後,復於同年月19日入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7 年9 月3 日移署資字第1070104796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乙紙附卷 可稽。本院復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至 相對人前開除戶戶籍謄本上載地址桃園市○○區○○路○○○ 號8 樓址訪查,相對人並未居住該址,認相對人已屬行方 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 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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