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信眾地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鵬
相 對 人 胡香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就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
170 號
擔保金行使權利乙節,
惟相對人因未補繳喪失原籍證
明
公證書,經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逕為撤銷戶籍登記而
無從為之。為此檢附本院105 年度桃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
104 年度桃簡字第643 號判決、105 年度簡上字第192 號判
決
暨確定證明書、
提存書、郵局
存證信函、相對人除戶
戶籍
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
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對人除戶戶籍謄本影
本等件為證,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除戶戶籍謄本顯示相對
人因未補繳喪失原籍證明
公證書,經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
所逕為撤銷戶籍登記。又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出境
後,
復於同年月19日入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7 年9 月3
日移署資字第1070104796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乙紙附卷
可稽。本院復
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至
相對人前開除戶戶籍謄本上載地址桃園市○○區○○路○○○
號8 樓址訪查,相對人並未居住該址,
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
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住所,致無
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
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