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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7 年度桃司簡聲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名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遠瑋 代 理 人 陳麗明 相 對 人 許玉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相 對人桃園市○○區○○里○○鄰○○○街○○巷○ 弄○○○○ 號住 所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市○○區○○里○○鄰○ ○○街○○巷○○○○ 號,此有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 人寄送相對人前開住所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 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 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前開居所 址訪查,相對人確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亦有該分局民國10 7 年10月22日桃警分刑字第1070051895號函附卷可稽認 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 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 許。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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