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名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遠瑋
代 理 人 陳麗明
相 對 人 許玉鼎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日前以如附件所示之
存證信函通知相
對人桃園市○○區○○里○○鄰○○○街○○巷○ 弄○○○○ 號
住
所,
惟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市○○區○○里○○鄰○
○○街○○巷○○○○ 號,此有個人之
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聲請
人寄送相對人前開住所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
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在卷
可稽;又經本院
依
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前開居所
址訪查,相對人確實未居住於
上開地址,亦有該分局民國10
7 年10月22日桃警分刑字第1070051895號函
附卷可稽,
堪認
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
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
許。
四、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