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吳蔡秀珍
吳文淵
林武銘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張美真、張美珍、康文安為
公示送達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變
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
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故他共有人不能以書面「通知」者,即應「公告」之,殊無
另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通知」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87年
度抗字第46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等及其他共有人與俊俊投資有限公司
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桃園市○○區○○段○○○ ○○○
○○○ ○號土地,聲請人等三人就
上開土地之持分合計已逾三
分之二,聲請人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全部上開共
有土地,相對人等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 第2 項規定,將共有土地處分之事實以書面通知相
對人,
惟該通知,經郵務送達結果,相對人張美真遭以「招
領逾期」為由退回,相對人張美珍遭以「查無此址」為由退
回,相對人康文安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提出
存證
信函影本、退回信封、
戶籍謄本影本、
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
記謄本影本各一件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共有人就共有土地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
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則應公告之,
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且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
行要點第7 點就公告之方式及內容亦有所規定,
是以聲請人
等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住居所,致無法將共有
土地出售之事實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如果屬實,亦係依上開
規定
予以公告之問題,尚無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其出售共有土
地意思表示之通知的必要及利益。從而,聲請人公示送達之
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