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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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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7 年度桃司簡聲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吳蔡秀珍       吳文淵       林武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美真、張美珍、康文安為公示送達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變 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 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故他共有人不能以書面「通知」者,即應「公告」之,殊無 另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通知」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87年 度抗字第4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及其他共有人與俊俊投資有限公司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桃園市○○區○○段○○○ ○○○ ○○○ ○號土地,聲請人等三人就上開土地之持分合計已逾三 分之二,聲請人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全部上開共 有土地,相對人等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 第2 項規定,將共有土地處分之事實以書面通知相 對人,惟該通知,經郵務送達結果,相對人張美真遭以「招 領逾期」為由退回,相對人張美珍遭以「查無此址」為由退 回,相對人康文安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提出存證 信函影本、退回信封、戶籍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 記謄本影本各一件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共有人就共有土地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 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則應公告之, 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且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 行要點第7 點就公告之方式及內容亦有所規定,是以聲請人 等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將共有 土地出售之事實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如果屬實,亦係依上開 規定予以公告之問題,尚無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其出售共有土 地意思表示之通知的必要及利益。從而,聲請人公示送達之 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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