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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7 年度桃司簡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金泰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聰明 相 對 人 鄭明泓即建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 元整,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 簡字第139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 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 年度桃簡字第1396號卷宗審查後,原 告即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4,630 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4,630 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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