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全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雅嵐
聲 請 人 周賴阿桂
相 對 人 陳俊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欲將終止租約限期將租屋處內物品清
空一事通知相對人,
惟該通知經郵務送達相對人於房屋
租賃
契約書所留地址「桃園市○○區○○○路○○巷○○號11樓」及
房屋承租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2 樓」結果,遭
以「原址查無其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
存證信函、退回郵件等資料為證,而相對人目前戶籍址已遷
至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另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至相對人前開
住所查訪結果,相對
人確實未居住該址,
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
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
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