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范瑞珠
相 對 人 亨新電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培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壹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亨新電子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
費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勞簡字第44號判決第一審訴訟
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即十分之三)由原
告即聲請人負擔,被告不服
上訴,經本院104 年度勞簡上字
第15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
定在案。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02 年度桃勞簡字第44號卷宗審查後,原
告即聲請人已墊支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1,930 元。
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5
1 元【計算式:1,930 元×7/10=1,3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