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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7 年度桃司簡聲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翔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偉 相 對 人 豐溢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劍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伍 佰貳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案 號:102 年度桃簡字第375 號、103 年度簡上第87號),業 經本院判決確定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新臺 幣(下同)356,400 元,餘由聲請人負擔。觀諸上開判決理 由欄第六點所載,本件訴訟費用360,000 元(含第一審裁判 費144,000 元、第二審裁判費216,000 元),應依比例由相 對人負擔356,400 元。可知相對人負擔之比例為百分之九十 九(計算式:356400/360000=0.99)。而聲請人即原告於前 揭訴訟進行中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乙節,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經審查後,認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如計算書所載。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44,000 元 │⑴由聲請人預納 │ ├────────┼───────────┼─────────────┤ │戶籍謄本聲請規費│ 15 元 │⑴由聲請人預納 │ ├────────┼───────────┼─────────────┤ │資料使用費 │ 110 元 │⑴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216,000 元 │⑴由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 360,125 元 │計算式: │ │ │ │360,125×99/100≒356,5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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