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翔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奕偉
相 對 人 豐溢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劍秋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伍
佰貳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案
號:102 年度桃簡字第375 號、103 年度簡上第87號),業
經本院判決確定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新臺
幣(下同)356,400 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觀諸上開判決理
由欄第六點
所載,本件訴訟費用360,000 元(含第一審裁判
費144,000 元、第二審裁判費216,000 元),應依比例由相
對人負擔356,400 元。可知相對人負擔之比例為百分之九十
九(計算式:356400/360000=0.99)。而聲請人即原告於
前
揭訴訟進行中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乙節,
業據本院
依
職權調取前開民事案卷核閱
無訛。經審查後,認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如計算書所載。
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44,000 元 │⑴由聲請人預納 │
├────────┼───────────┼─────────────┤
│
戶籍謄本聲請規費│ 15 元 │⑴由聲請人預納 │
├────────┼───────────┼─────────────┤
│資料使用費 │ 110 元 │⑴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216,000 元 │⑴由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 360,125 元 │計算式: │
│ │ │360,125×99/100≒356,52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