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桃司調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盛竹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福田
代 理 人 李林盛
律師
古旻書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守賢等28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聲請調解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
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二)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三)因票據發生
爭執者。(四)係提起
反訴者。(五)送達於
他造之通知書
,應為
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六)金融機構因消費
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定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守賢等28人間共有座
落桃園市○○區○○段○○○○ ○○○○ ○號之土地,請求
予以
變價分割,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
經查,本件原告即聲請人就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聲請調解,
惟其中相對人陳文峯目前設籍於桃園市○○區○○○街○○○
號(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此有相對人陳文峯之
戶籍謄本在
卷
可稽,
是以送達相對人之通知書,依法應為公示送達,
爰
依
上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