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048號
原 告 新焦點麗車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瑛蓮
訴訟代理人 陳炫宏
被 告 史龍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
338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審附民字第244號)
,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9月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
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
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