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7 年度桃小字第 12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257號 原   告 徐慈妤 訴訟代理人 林伯川律師 被   告 國際倍爾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於被告經營之奢華時 尚國際購物中心網站(下稱系爭網站)購買為現貨商品之CH ANEL黑色羊皮銀鍊菱格紋斜背WOC 長夾發財包(下稱系爭商 品),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540元,於105 年5 月 29日到貨後,因尺寸不符所需,遂於105 年5 月31日向上開 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表示欲辦理退貨,經其同意後,原告即 於105 年6 月2 日將系爭商品寄回。被告收受系爭商品後 ,僅退還原告43,254元,尚有28,286元未返還,屢經催討, 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 條第1 項本文、第19條之2 第2 項、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請被告代購國外價值70,000多元之香奈兒 包包(即系爭商品),在網頁上已註明此為代購型商品,除 買錯或商品有瑕疵,否則不接受退換。又原告訂購系爭商 品後,另行訂購LV品牌皮包,原告收受系爭商品後,因尺 寸太小想要更換,被告也特別通融讓原告以換貨方式處理兩 件訂單,而將價值20,000多元之LV皮包寄給原告,一併退還 系爭商品與LV皮包之價差40,000多元予原告,並非原告所稱 之退貨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 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 7 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 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 不在此限;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 其約定無效;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 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 之對價,消保法第2 條第10款、第19條第1 、5 項、第19條 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19條第1 項但書所稱合 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 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19條第1 項解除權 之用:一、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 二、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三、報紙、期刊或雜 誌。四、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五、非以有 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 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六、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七、 國際航空客運服務,亦為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 準則第2 條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網站畫面截圖、 訂購出貨單、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明沂律師事務所函等 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北消小字第39號卷第 5 至10頁),被告雖不否認以網路方式與被告完成系爭商品 之買賣,並收受原告退還之系爭商品等節,惟對於原告請求 返還價金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兩造 間就系爭商品之買賣是否適用消保法之鑑賞期間規定?若適 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商品之買賣適用消保法鑑賞期間之規定。 被告為企業經營者,以網路通訊方式與原告就系爭商品成立 買賣契約,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就系爭商品之買賣當屬消 保法所定之通訊交易。被告雖辯稱系爭商品屬代購型商品, 惟未提出原告下訂後其始向國外訂購並運送抵臺之相關海外 商品購買憑證,況觀諸原告於105 年5 月26日向被告訂購系 爭商品後,隨即於同年月29日收受系爭商品,益徵系爭商品 並非被告因原告訂購後始向國外廠商購買,難謂有何客製化 情事,此外此種交易方式亦不符合前揭條文揭示之其他排除 解除權情形,自無從排除消保法第19條第1 項解除權之適用 ,是被告前揭所辯,於原告法定解除權之行使無影響,系爭 商品買賣自應適用消保法第19條第1 項之解除權規定。 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為有理由。 次查,原告於收受系爭商品7 日內,既已將系爭商品寄回, 並由被告收受無誤,已如前述,雖被告辯稱原告寄回商品之 行為是換貨而非退貨等情,惟原告向被告先後訂購之2 件商 品分屬2 筆不同訂單,衡諸常情,當係依據訂單而分別處理 ,且原告亦提出對於2 件商品均已向被告做退貨申請之相關 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以此為辯,自應提出 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然被告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全未 提出確實舉證,所辯無可採,認原告係以退回商品方式 解除契約,是本件通訊交易買賣契約已依法解除,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剩餘價金28,286元,應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揆諸前揭企業經營者返還價金義務 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6 月18日(即退回系爭 商品予被告收受之次日起1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 之2 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286元,及自105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 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因原告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個以上之 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 併,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據消保法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即無 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請求權有無理由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