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257號
原 告 徐慈妤
訴訟
代理人 林伯川
律師
被 告 國際倍爾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仲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於被告經營之奢華時
尚國際購物中心網站(下稱
系爭網站)購買為現貨商品之CH
ANEL黑色羊皮銀鍊菱格紋斜背WOC 長夾發財包(下稱系爭商
品),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540元,於105 年5 月
29日到貨後,因尺寸不符所需,遂於105 年5 月31日向
上開
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表示欲辦理退貨,經其同意後,原告即
於105 年6 月2 日將系爭商品寄回。
詎被告收受系爭商品後
,僅退還原告43,254元,尚有28,286元未返還,屢經催討,
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
條第1 項本文、第19條之2 第2 項、
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請被告代購國外價值70,000多元之香奈兒
包包(即系爭商品),在網頁上已註明此為代購型商品,除
非買錯或商品有瑕疵,否則不接受退換。又原告訂購系爭商
品後,另行訂購LV品牌皮包,
惟原告收受系爭商品後,因尺
寸太小想要更換,被告也特別通融讓原告以換貨方式處理兩
件訂單,而將價值20,000多元之LV皮包寄給原告,一併退還
系爭商品與LV皮包之價差40,000多元予原告,並非原告
所稱
之退貨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
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
7 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
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
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
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
不在此限;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
其約定無效;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
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
之對價,消保法第2 條第10款、第19條第1 、5 項、第19條
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19條第1 項但書所稱合
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
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19條第1 項解除權
之
適用:一、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
二、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三、報紙、期刊或雜
誌。四、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五、非以有
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
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六、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七、
國際航空客運服務,亦為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
準則第2 條所明定。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網站畫面截圖、
訂購出貨單、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明沂律師事務所函等
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北消小字第39號卷第
5 至10頁),被告雖不否認以網路方式與被告完成系爭商品
之買賣,並收受原告退還之系爭商品等節,惟對於原告請求
返還價金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
厥為:
兩造
間就系爭商品之買賣是否適用消保法之鑑賞
期間規定?若適
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商品之買賣適用消保法鑑賞期間之規定。
被告為企業經營者,以網路通訊方式與原告就系爭商品成立
買賣契約,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就系爭商品之買賣當屬消
保法所定之通訊交易。被告雖辯稱系爭商品屬代購型商品,
惟未提出原告下訂後其始向國外訂購並運送抵臺之相關海外
商品購買憑證,況
觀諸原告於105 年5 月26日向被告訂購系
爭商品後,隨即於同年月29日收受系爭商品,
益徵系爭商品
並非被告因原告訂購後始向國外廠商購買,
難謂有何客製化
情事,此外此種交易方式亦不符合前揭條文揭示之其他排除
解除權情形,自無從排除消保法第19條第1 項解除權之適用
,是被告前揭所辯,於原告
法定解除權之行使無影響,系爭
商品買賣自應適用消保法第19條第1 項之解除權規定。
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為有理由。
次查,原告於收受系爭商品7 日內,既已將系爭商品寄回,
並由被告收受無誤,已如前述,雖被告辯稱原告寄回商品之
行為是換貨
而非退貨
等情,惟原告向被告先後訂購之2 件商
品分屬2 筆不同訂單,衡諸常情,當係依據訂單而分別處理
,且原告亦提出對於2 件商品均已向被告做退貨申請之相關
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以此為辯,自應提出
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然被告直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全未
提出確實舉證,所辯
洵無可採,
堪認原告係以退回商品方式
解除契約,是本件通訊交易買賣契約已依法解除,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剩餘價金28,286元,應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
揆諸前揭企業經營者返還價金義務
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6 月18日(即退回系爭
商品予被告收受之次日起15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
之2 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286元,及自105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
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因原告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個以上之
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
併,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據消保法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即
無
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
請求權有無理由
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