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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7 年度桃小字第 12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288號 原   告 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祥 被   告 香榭儷舍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秀卿 訴訟代理人 周金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與被告間簽訂有電梯一般保養合約(半責,下稱系爭合 約),期間自民國106 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 由原告排定維修日程派遣技術人員至被告社區實施每月一次 之電梯維護保養作業,並提供24小時故障叫修服務,每月服 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被告應於原告維修保養 作業完成後之次月付款;又於系爭合約之有效期間內,兩造 就系爭合約所定之各項權利義務不因雙方之組織變動、負責 人更換或成員人事變更而受影響,任一方若因前述情形欲解 除合約時,應賠償3 個月之服務費用。被告於107 年間更 換管理委員及總幹事後,除拒不給付原告為被告社區申請電 梯許可證所代墊之費用10,080元外,更於同年5 月15日發函 原告提前於同年4 月30日終止系爭合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存證信函、臺灣停車設備昇降設備安全協會廠商申請安檢 月報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原告公司函文、被告社區 函文、相關保養作業照片、系爭合約等件在卷為證,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等不否認於上開期間與原告間有 系爭合約關係存在,且業於107 年4 月30日發函原告提前終 止系爭合約,另同意給付原告代墊申請電梯許可證之費用10 ,080元等語,應認定無訛。 二、至被告雖辯稱:伊等係因原留存之系爭合約遺失,要求原告 提出系爭合約未果,始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云云惟查觀諸 系爭合約第15條,業已明載該契約正本二份,由兩造各執一 份為憑等語,且遍觀系爭合約內容並未有原告於被告遺失系 爭合約時,應提供其所留存該份合約予被告之義務;是被告 以其自身所保存之系爭合約遺失,要求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未 果為由,即據以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提前終止系爭合約 ,有前揭被告函文在卷可參,自難認為有據。第按系爭合約 第13條既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限內,甲乙雙方就本合約所定 之各項權利與義務,不因甲乙雙方之組織變動、負責人更換 或成員人事之變更而受影響;任一方若因前述情形欲逕行解 除合約時,則須賠償3 個月之服務費用等語,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除不否認其確有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之情外,並表示同 意給付原告代墊申請電梯許可證之費用10,080元等語,均如 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墊費用,及依約賠償服務 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此項核減,不論係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 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有用。又違約金之約定,基於個 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 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 ,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 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第160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契約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斟酌之標準,而債務已 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於本院 審理中均不爭執前引系爭合約第13條關於賠償3 個月服務費 用之約定,係屬違約金之性質;就此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提 前終止系爭合約,致其於107 年5 月並未實際提供電梯保養 維護服務,而無法向被告收取該月份之服務費用,然此應屬 原告依約預期本可獲得之利益,另原告為於系爭合約有效期 間內履行相關電梯維護保養義務,業已投入相當成本,有原 告提出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併考量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相關地位等節,因認原告所為 本件違約金之請求金額即3 個月服務費用66,000元,尚屬過 高,應予酌減,予核減為1.5 個月服務費用即33,000元( 計算式:22,0001.5 =33,000)。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80元 (計算式:10,080+33,000=43,08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 誼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