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3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振豐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宗
訴訟代理人 鄭意璇
參 加 人 黃筠芳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6 年間向本
院
聲請對參加人即黃筠芳
強制執行。因參加人受僱於被告振
豐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薪資
債權,本院即於同
年5 月25日以桃院豪坤106 年度司執字第36362 號發
執行命
令予被告,扣押參加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並移轉
予原告。該執行命令於同年6 月1 日送達被告。
嗣因其他
債
權人之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本院再於同年8 月29日發執
行命令予被告,扣押參加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並
將其中9.4 %部分移轉予原告。該執行命令於同年9 月9 日
送達被告。上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核實無誤,且為
兩
造所不爭執。
二、參加人受僱於被告,於106 年6 月至9 月間受有如附表所示
之薪資,有被告提出之薪資紀錄在卷
可憑。原告自得以此為
據,請求被告給付已依執行命令移轉予原告之部分。被告雖
辯稱:當時是信賴參加人說會自己清償,才未依執行命令給
付,且參加人已離職許久等語。
惟移轉命令具有移轉債權之
效果,被告收受移轉命令後即有依命令內容給付之義務。亦
即被告應將應給付參加人之薪資,在3 分1 範圍內扣留並向
債權人給付。參加人固可自行清償債務或代被告給付,
惟於
參加人未清償或未代為給付時,被告仍不能
免除依強制執行
移轉命令所付之義務。是被告所辯,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移轉債權總額」欄所示之
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7 年4 月4 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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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份│ 薪資 │移轉債權│移轉債權金額(新臺幣) │
│ │(新臺幣)│比例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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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 │23,257元 │100% │7,752 元(計算式:23,257×1/3) │
├──┼─────┼────┼──────────────────┤
│7月 │23,000元 │100% │7,667 元(計算式:23,000×1/3) │
├──┼─────┼────┼──────────────────┤
│8月 │23,000元 │9.4% │721元(計算式:23,000×1/3×0.094) │
├──┼─────┼────┼──────────────────┤
│9月 │24,250元 │9.4% │760元(計算式:24,250×1/3×0.0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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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移轉債權總額:16,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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