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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7 年度桃小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3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振豐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宗 訴訟代理人 鄭意璇 參 加 人 黃筠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6 年間向本 院聲請對參加人即黃筠芳強制執行。因參加人受僱於被告振 豐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薪資債權,本院即於同 年5 月25日以桃院豪坤106 年度司執字第36362 號發執行命 令予被告,扣押參加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並移轉 予原告。該執行命令於同年6 月1 日送達被告。因其他債 權人之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本院再於同年8 月29日發執 行命令予被告,扣押參加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並 將其中9.4 %部分移轉予原告。該執行命令於同年9 月9 日 送達被告。上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核實無誤,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 二、參加人受僱於被告,於106 年6 月至9 月間受有如附表所示 之薪資,有被告提出之薪資紀錄在卷可憑。原告自得以此為 據,請求被告給付已依執行命令移轉予原告之部分。被告雖 辯稱:當時是信賴參加人說會自己清償,才未依執行命令給 付,且參加人已離職許久等語。移轉命令具有移轉債權之 效果,被告收受移轉命令後即有依命令內容給付之義務。亦 即被告應將應給付參加人之薪資,在3 分1 範圍內扣留並向 債權人給付。參加人固可自行清償債務或代被告給付,惟於 參加人未清償或未代為給付時,被告仍不能免除依強制執行 移轉命令所付之義務。是被告所辯,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移轉債權總額」欄所示之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4 月4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 │月份│ 薪資 │移轉債權│移轉債權金額(新臺幣) │ │ │(新臺幣)│比例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6月 │23,257元 │100% │7,752 元(計算式:23,257×1/3) │ ├──┼─────┼────┼──────────────────┤ │7月 │23,000元 │100% │7,667 元(計算式:23,000×1/3) │ ├──┼─────┼────┼──────────────────┤ │8月 │23,000元 │9.4% │721元(計算式:23,000×1/3×0.094) │ ├──┼─────┼────┼──────────────────┤ │9月 │24,250元 │9.4% │760元(計算式:24,250×1/3×0.094) │ ├──┴─────┴────┼──────────────────┤ │ │移轉債權總額:16,9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