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40號
原 告 冠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許阿花
訴訟代理人 陳俊佑
被 告 廖經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
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8,3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10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
本院審理時,原告就本件利息起算日,則減縮為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算,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8,
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2頁),核其所為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6 年9 月15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並經原告派任至
國泰內壢香榭新象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
兩造
約定被告之月薪約為3 萬5,000 元,
堪認雙方締結有勞動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
㈡、
詎被告於106 年9 月28日19時39分許,未經系爭社區或國泰
內壢香榭新象社區管委會(下稱國泰管委會)同意,竟私自
將系爭社區之備用監控主機攜離社區,國泰管委會為填補系
爭社區所受監控主機失竊之損害,就其原應給付予原告公司
之106 年9 月服務費,業已扣款4 萬8,300 元,是原告公司
既因被告之竊盜行為,未能全額受領國泰管委會106 年9 月
服務費,
堪認本件應有
不完全給付及
侵權行為之情事,被告
自應
予以賠償,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
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我雖與原告締結有系爭契約,並曾至系爭社區擔
任總幹事,但我並沒有將系爭社區之監控主機攜離,在我於
系爭社區任職
期間,記得曾有一臺社區之監控主機送修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國泰管委會於106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為止締結有綜合管理維護契約,已提出該契約書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而就雙方締結有系
爭契約一事,亦為兩造於
開庭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
反面至第6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被告勞保投保紀錄在
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1頁反面),上情均應可作為
本件判決之基礎。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
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
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
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
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
求償權,
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8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
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
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
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
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
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
第1596號),是由
上開條文及判決
要旨,可知受僱人如利用
職務上給予之機會從事不法行為,且依一般社會觀念,此不
法行為屬僱用人得事先預見,並可由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
者,僱用人就當依據民法第188 條,與受僱人對被害人共負
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但
嗣後僱用人如已對被害人為損
害賠償,則僱用人則可依據民法第188 條第3 項向受僱人行
使求償權。
㈡、被告雖抗辯其並未竊取系爭社區之監控主機,然查:
1、經本院
勘驗系爭社區提供106 年9 月28日、設於系爭社區管
理中心之錄影監視畫面可見下情:(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
⑴、0 秒至25秒時:被告身著白色上衣,於管理中心中,先後就
「位於監視器畫面中央之桌子下方」、「位於監視器畫面左
側之桌子下方」及「位於監視器畫面左側上方之管理中心玄
關處」等處翻找東西,並可見管理中心內另有身穿藍色制服
上衣之晚班保全,坐於管理中心中央偏右側之桌前。
⑵、26秒至32秒時:被告自監視器畫面左側上方之管理中心玄關
處持一空紙箱,走進管理中心內,並持續向管理中心內部走
至監視器畫面右下方、位於保全後側、近管理中心電風扇、
印表機處後,被告即屈身為動作(然監視器畫面未能視見被
告後續之動作內容),此時保全亦有轉頭察看被告之行止。
⑶、33秒至43秒時:被告持續於監視器畫面右下方、位於保全後
側、近管理中電風扇、印表機處後,屈身進行動作(監視器
畫面未能視見被告後續作內容為何),直至0 分41秒,被告
始起身往監視器畫面左下方之管理中心椅子走去。
⑷、53秒分59秒時:被告至監視器畫面左側之椅子拿取、背起個
人黑色側肩背包後,又走回監視器畫面右下方、位於保全後
側、近管理中電風扇、印表機處,並抬頭看監視器。
⑸、1 分至1 分21秒:被告自監視器畫面右下方、位於保全後側
、近管理中心電風扇、印表機處,屈身拿起裝有「黑色金屬
材質之盒狀物」之紙箱,走回監視器畫面左側上方之管理中
心玄關處。
⑹、1 分21秒至1 分31秒:被告於監視器畫面左側上方之管理中
心玄關處將裝有「黑色金屬材質之盒狀物」之紙箱放於地板
後,打開管理中心之門,並將紙箱推出管理中心,隨後被告
亦離開管理中心。
2、被告既不否認勘驗畫面中身著白衣服之男子即為被告(見本
院卷第89頁),而依據第1點之勘驗結果,可知106 年9 月
28日晚間,被告確實曾於系爭社區管理中心內四處翻找東西
,最後亦曾持紙箱將某「黑色金屬材質之盒狀物」攜出系爭
社區之管理中心。
3、考量被告於系爭社區任職總幹事之時間僅自106 年9 月15日
起至106 年10月3 日為止(見本院卷第78頁),不過約2 週
之時間,則被告短暫之任職期間內,如於系爭社區管理中心
,曾於某天特意尋覓紙箱、持之盛裝某「黑色金屬材質之盒
狀物」、最後將該紙箱及「黑色金屬材質之盒狀物」均攜離
社區管理中心,依據常情,被告應不難記憶其究竟是因何故
須將某一物件帶離系爭社區之管理中心,然於被告看畢監視
器畫面後,先是當庭明確稱其帶走之「黑色金屬材質之盒狀
物」,實際上係系爭社區某住戶棄置之錄影機;後卻稱系爭
社區當時亦有一臺未使用之監控主機,故其曾與保全嘗試安
裝該監控主機於系爭社區之管理中心中,而該社區之監控主
機似有送修;最後再改稱其目前無法辨別監視畫面中之「黑
色金屬材質之盒狀物」,究竟為系爭社區住戶不要的錄影機
,還是該社區將要拿去維修之監控設備(見本院卷第89頁)
,則就同一「黑色金屬材質之盒狀物」之內容,何以被告於
短時間內前後說法
翻異,甚而最後稱無法確認該「黑色金屬
材質之盒狀物」為何,似乎與常情有違。
4、況國泰管委會稱:當時因晚班保全發現廖經鍊將監控主機帶
離社區,反應給日班保全,嗣後委員調閱監視器發現106 年
9 月28日18時15分,廖經鍊將監控主機此屬系爭社區之財產
帶離社區,有國泰管委會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
),是觀勘驗畫面中,確實有除被告以外之另名保全人員全
程見聞被告翻找、持紙箱
攜帶「黑色金屬材質之盒狀物」離
開管理中心之經過,堪認國泰管委會
所稱之事件發現經過,
應
非虛妄;而經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自行查看錄影監視畫
面後,已能確認該「黑色金屬材質之盒狀物」即為系爭社區
之監控主機,而被告亦稱一般監控主機都是四四方方的黑色
或灰色鐵盒(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並稱其攜出「黑色金
屬材質之盒狀物」並未告知國泰管委會(見本院卷第89頁)
,堪認國泰管委會主張「被告於106 年9 月28日曾擅自將系
爭社區所有之監控主機帶離社區」一事,當屬可信。
5、本件被告於
前揭時、地竊取系爭社區之監控主機,
核屬故意
不法侵害系爭社區財產權之行為,且被告之侵權行為與系爭
社區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社
區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而本件被告為侵權行為時,客
觀上係為原告公司服務勞務、而受原告公司之監督,且被告
亦係以執行職務為手段,加以不法侵害系爭社區之財產權,
是於原告公司並未舉證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
督仍不免發生此事件情況下,當認原告公司對被告亦有監督
疏懈之處,故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自當就
被告竊取系爭社區監控主機之行為,與被告共同對系爭社區
負連帶賠償責任。
6、而國泰管委會既以函文表示,就被告竊取監控主機之侵權行
為,業已扣除原告公司106 年9 月管理勞務費共4 萬8,300
元,堪認原告公司已對系爭社區為損害賠償完畢,則其自得
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對於為侵權行為之被告求償4 萬
8,300 元。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
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
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06 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20頁)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
8,300 元及自106 年1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
之23
準用同法第436 條,復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如主文第3 項所示;再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業已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
費1,000 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