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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7 年度桃小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40號 原   告 冠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許阿花 訴訟代理人 陳俊佑 被   告 廖經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8,3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10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 本院審理時,原告就本件利息起算日,則減縮為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8, 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2頁),核其所為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6 年9 月15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並經原告派任至 國泰內壢香榭新象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兩造 約定被告之月薪約為3 萬5,000 元,認雙方締結有勞動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 ㈡、被告於106 年9 月28日19時39分許,未經系爭社區或國泰 內壢香榭新象社區管委會(下稱國泰管委會)同意,竟私自 將系爭社區之備用監控主機攜離社區,國泰管委會為填補系 爭社區所受監控主機失竊之損害,就其原應給付予原告公司 之106 年9 月服務費,業已扣款4 萬8,300 元,是原告公司 既因被告之竊盜行為,未能全額受領國泰管委會106 年9 月 服務費,堪認本件應有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之情事,被告 自應予以賠償,為此依系爭契約、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我雖與原告締結有系爭契約,並曾至系爭社區擔 任總幹事,但我並沒有將系爭社區之監控主機攜離,在我於 系爭社區任職期間,記得曾有一臺社區之監控主機送修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國泰管委會於106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為止締結有綜合管理維護契約,已提出該契約書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而就雙方締結有系 爭契約一事,亦為兩造於開庭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 反面至第6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被告勞保投保紀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1頁反面),上情均應可作為 本件判決之基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 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 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 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8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 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 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 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 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 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596號),是由上開條文及判決要旨,可知受僱人如利用 職務上給予之機會從事不法行為,且依一般社會觀念,此不 法行為屬僱用人得事先預見,並可由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 者,僱用人就當依據民法第188 條,與受僱人對被害人共負 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但嗣後僱用人如已對被害人為損 害賠償,則僱用人則可依據民法第188 條第3 項向受僱人行 使求償權。 ㈡、被告雖抗辯其並未竊取系爭社區之監控主機,然查: 1、經本院勘驗系爭社區提供106 年9 月28日、設於系爭社區管 理中心之錄影監視畫面可見下情:(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 ⑴、0 秒至25秒時:被告身著白色上衣,於管理中心中,先後就 「位於監視器畫面中央之桌子下方」、「位於監視器畫面左 側之桌子下方」及「位於監視器畫面左側上方之管理中心玄 關處」等處翻找東西,並可見管理中心內另有身穿藍色制服 上衣之晚班保全,坐於管理中心中央偏右側之桌前。 ⑵、26秒至32秒時:被告自監視器畫面左側上方之管理中心玄關 處持一空紙箱,走進管理中心內,並持續向管理中心內部走 至監視器畫面右下方、位於保全後側、近管理中心電風扇、 印表機處後,被告即屈身為動作(然監視器畫面未能視見被 告後續之動作內容),此時保全亦有轉頭察看被告之行止。 ⑶、33秒至43秒時:被告持續於監視器畫面右下方、位於保全後 側、近管理中電風扇、印表機處後,屈身進行動作(監視器 畫面未能視見被告後續作內容為何),直至0 分41秒,被告 始起身往監視器畫面左下方之管理中心椅子走去。 ⑷、53秒分59秒時:被告至監視器畫面左側之椅子拿取、背起個 人黑色側肩背包後,又走回監視器畫面右下方、位於保全後 側、近管理中電風扇、印表機處,並抬頭看監視器。 ⑸、1 分至1 分21秒:被告自監視器畫面右下方、位於保全後側 、近管理中心電風扇、印表機處,屈身拿起裝有「黑色金屬 材質之盒狀物」之紙箱,走回監視器畫面左側上方之管理中 心玄關處。 ⑹、1 分21秒至1 分31秒:被告於監視器畫面左側上方之管理中 心玄關處將裝有「黑色金屬材質之盒狀物」之紙箱放於地板 後,打開管理中心之門,並將紙箱推出管理中心,隨後被告 亦離開管理中心。 2、被告既不否認勘驗畫面中身著白衣服之男子即為被告(見本 院卷第89頁),而依據第1點之勘驗結果,可知106 年9 月 28日晚間,被告確實曾於系爭社區管理中心內四處翻找東西 ,最後亦曾持紙箱將某「黑色金屬材質之盒狀物」攜出系爭 社區之管理中心。 3、考量被告於系爭社區任職總幹事之時間僅自106 年9 月15日 起至106 年10月3 日為止(見本院卷第78頁),不過約2 週 之時間,則被告短暫之任職期間內,如於系爭社區管理中心 ,曾於某天特意尋覓紙箱、持之盛裝某「黑色金屬材質之盒 狀物」、最後將該紙箱及「黑色金屬材質之盒狀物」均攜離 社區管理中心,依據常情,被告應不難記憶其究竟是因何故 須將某一物件帶離系爭社區之管理中心,然於被告看畢監視 器畫面後,先是當庭明確稱其帶走之「黑色金屬材質之盒狀 物」,實際上係系爭社區某住戶棄置之錄影機;後卻稱系爭 社區當時亦有一臺未使用之監控主機,故其曾與保全嘗試安 裝該監控主機於系爭社區之管理中心中,而該社區之監控主 機似有送修;最後再改稱其目前無法辨別監視畫面中之「黑 色金屬材質之盒狀物」,究竟為系爭社區住戶不要的錄影機 ,還是該社區將要拿去維修之監控設備(見本院卷第89頁) ,則就同一「黑色金屬材質之盒狀物」之內容,何以被告於 短時間內前後說法翻異,甚而最後稱無法確認該「黑色金屬 材質之盒狀物」為何,似乎與常情有違。 4、況國泰管委會稱:當時因晚班保全發現廖經鍊將監控主機帶 離社區,反應給日班保全,嗣後委員調閱監視器發現106 年 9 月28日18時15分,廖經鍊將監控主機此屬系爭社區之財產 帶離社區,有國泰管委會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 ),是觀勘驗畫面中,確實有除被告以外之另名保全人員全 程見聞被告翻找、持紙箱攜帶「黑色金屬材質之盒狀物」離 開管理中心之經過,堪認國泰管委會所稱之事件發現經過, 應虛妄;而經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自行查看錄影監視畫 面後,已能確認該「黑色金屬材質之盒狀物」即為系爭社區 之監控主機,而被告亦稱一般監控主機都是四四方方的黑色 或灰色鐵盒(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並稱其攜出「黑色金 屬材質之盒狀物」並未告知國泰管委會(見本院卷第89頁) ,堪認國泰管委會主張「被告於106 年9 月28日曾擅自將系 爭社區所有之監控主機帶離社區」一事,當屬可信。 5、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系爭社區之監控主機,核屬故意 不法侵害系爭社區財產權之行為,且被告之侵權行為與系爭 社區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社 區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而本件被告為侵權行為時,客 觀上係為原告公司服務勞務、而受原告公司之監督,且被告 亦係以執行職務為手段,加以不法侵害系爭社區之財產權, 是於原告公司並未舉證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 督仍不免發生此事件情況下,當認原告公司對被告亦有監督 疏懈之處,故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自當就 被告竊取系爭社區監控主機之行為,與被告共同對系爭社區 負連帶賠償責任。 6、而國泰管委會既以函文表示,就被告竊取監控主機之侵權行 為,業已扣除原告公司106 年9 月管理勞務費共4 萬8,300 元,堪認原告公司已對系爭社區為損害賠償完畢,則其自得 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對於為侵權行為之被告求償4 萬 8,300 元。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 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 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06 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20頁)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 8,300 元及自106 年1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 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復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如主文第3 項所示;再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業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 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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