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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7 年度桃小字第 14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473號 原   告 飛普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毅 被   告 潘阿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晚間9 時5 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由桃園 市○○區○○路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 ,撞擊前方等停紅燈、由伊所有、訴外人林清風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因而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 萬元( 含零件費用2 萬5,000 元、工資費用1 萬,5000 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揭時、地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距離,致撞擊 行駛於前方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維修 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1、22-28 頁),經核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 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 76號判決足資參照;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又依行 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 之369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 計為4 萬元(含零件費用2 萬5,000 元、工資費用1 萬,500 0 元)等情,有上開估價單可佐,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 ,即應計算其折舊,而系爭車輛係於107 年3 月出廠(見本 院卷第32頁行車執照),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7 年5 月 23日止,使用期間為3 月,依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 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2,69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計 工資費用1 萬5,000 元,則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 以37,694元為限。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8 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8頁送達回證),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6 94元及自107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 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 敘明。另原告之請求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附表: ┌─┬─────────────┬───────┬────┐ │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01│25,000x0.369 x3/12│2,306 │ 25,000-2,306 │ 22,694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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