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473號
原 告 飛普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忠毅
被 告 潘阿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晚間9 時5 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由桃園
市○○區○○路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
,撞擊前方等停紅燈、由伊所有、訴外人林清風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因而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 萬元(
含零件費用2 萬5,000 元、工資費用1 萬,5000 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4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
揭時、地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距離,致撞擊
行駛於前方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維修
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11、22-28 頁),經核
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
上開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
堪認定
,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
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24
76號判決足資
參照;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又依行
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
之369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
計為4 萬元(含零件費用2 萬5,000 元、工資費用1 萬,500
0 元)等情,有上開估價單
可佐,
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
,即應計算其折舊,而系爭車輛係於107 年3 月出廠(見本
院卷第32頁行車執照),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7 年5 月
23日止,使用
期間為3 月,依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
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2,69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計
工資費用1 萬5,000 元,則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
必要費用應
以37,694元為限。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8
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8頁送達回證),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6
94元及自107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
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
敘明。另原告之請求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附表:
┌─┬─────────────┬───────┬────┐
│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01│25,000x0.369 x3/12│2,306 │ 25,000-2,306 │ 22,694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