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598號
原 告 喜美包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時慶
訴訟代理人 蔡宗旻
被 告 定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坤禧
訴訟代理人 游澤恩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3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
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業務需要,於民國105 年7 月間向原告
訂購茉香殿牛皮紙夾練袋(下稱
系爭貨物),被告下單後並
於105 年7 月25日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2,500元予被告
,
嗣原告依約於105 年9 月9 日完成交付系爭貨物,並開立
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貨款尾款68,850元,屢經催討,卻不獲
付款,被告尚欠68,850元。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收到系爭貨物,貨款68,850元確實尚未給
付,然被告前由訴外人孫小姐、羅先生與何坤禧共同經營,
系爭貨物是由孫小姐及羅先生訂貨的,但後來
上開二人與何
坤禧拆夥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
貨物,尚欠貨款68,850元未給付,為被告所
自認(本院卷第
29頁反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屬有據。被告雖
辯稱系爭貨物是由訴外人孫小姐、羅先生經營被告時所訂,
目前被告之經營者已
非上開二人
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出
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及統一發票之
對造人均為被告(本院卷第
7 頁),並非以被告之經營者個人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
,則買賣契約係存在於
兩造間,被告即應負買受人給付價金
之義務,至於被告內部經營權之變動,為被告內部間之
法律
關係,不得對抗出賣人,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未釋明定有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依未
定給付期限之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7
年5 月25日起(於107 年5 月24日送達,本院卷第12頁)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
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