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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7 年度桃小字第 15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598號 原   告 喜美包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時慶 訴訟代理人 蔡宗旻 被   告 定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坤禧 訴訟代理人 游澤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 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業務需要,於民國105 年7 月間向原告 訂購茉香殿牛皮紙夾練袋(下稱系爭貨物),被告下單後並 於105 年7 月25日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2,500元予被告 ,嗣原告依約於105 年9 月9 日完成交付系爭貨物,並開立 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貨款尾款68,850元,屢經催討,卻不獲 付款,被告尚欠68,850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收到系爭貨物,貨款68,850元確實尚未給 付,然被告前由訴外人孫小姐、羅先生與何坤禧共同經營, 系爭貨物是由孫小姐及羅先生訂貨的,但後來上開二人與何 坤禧拆夥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 貨物,尚欠貨款68,850元未給付,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 29頁反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屬有據。被告雖 辯稱系爭貨物是由訴外人孫小姐、羅先生經營被告時所訂, 目前被告之經營者已非上開二人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出 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及統一發票之對造人均為被告(本院卷第 7 頁),並非以被告之經營者個人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 ,則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被告即應負買受人給付價金 之義務,至於被告內部經營權之變動,為被告內部間之法律 關係,不得對抗出賣人,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未釋明定有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依未 定給付期限之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5 月25日起(於107 年5 月24日送達,本院卷第12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 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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