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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7 年度桃小字第 16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67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游士頡 被   告 旭日昇國際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如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七日桃院勤 悅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七一三七七號移轉命令之翌日(即民國一 ○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執行命令失效日止,在新臺幣陸萬壹 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新臺幣肆佰玖 拾肆元之債權範圍內,按月將時豫屏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 (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按原 告債權比例百分之十一點五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 │ ├───────┼────────────┼──────┤ │合計 │1,000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