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67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游士頡
被 告 旭日昇國際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如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
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七日桃院勤
悅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七一三七七號移轉命令之
翌日(即民國一
○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
執行命令失效日止,在新臺幣陸萬壹
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
執行費新臺幣肆佰玖
拾肆元之
債權範圍內,按月將時豫屏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
(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按原
告債權比例百分之十一點五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到期部分得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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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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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 │
├───────┼────────────┼──────┤
│合計 │1,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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