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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7 年度桃小字第 17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723號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陳君薇       卓信助       張寶成       張育豪 被   告 上億電子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政雄 訴訟代理人 蘇宛貞       李致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 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零伍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即聲請支付命令)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0元整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見107 年度司促字第13529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 3 頁),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就訴之聲明經變更,於 民國108 年4 月8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確認其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4,5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0頁 ),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4 月3 日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統保全服務,被告每月 應給付原告服務費2,000 元,約定服務期間為自保全服務通 報所定防護開始日起算36個月。原告於同日將相關設備裝 設完畢並通知開通服務後,被告即於同年5 月17日通知終止 系爭契約,未支付任何服務費用及施工費用,依據系爭契約 第10條第2 、4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07 年4 月3 日至5 月 17日之服務費用3,000 元、保全系統施工設定費3,150 元; 另鑑於電子鎖裝設後不易再回收利用,故系爭契約第6 條規 定,對於提前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電子鎖之折舊殘值價格, 而被告另選配電子鎖設備價格為11,340元,並產生施工費 1,57 5元,依據被告使用期間折舊後殘值為10,867元;再據 系爭契約第11條第5 項,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自應給 付原告3 個月服務費6,000 元作為相關作業成本損失之補償 。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先以無線設備裝設,經其告知該設備不符 要求後原告並未修正,且原告向被告招攬業務時強調可以手 機下載APP 操作設定相關設施,惟被告於107 年4 月3 日系 統裝設完畢後無法登錄APP 操作,被告隨即於107 年4 月4 日向原告表明欲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員工拒不理睬,被告 始於同年5 月17日以存證信函方式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於 終止前即已無法使用系統,原告請求系爭契約成立後至終止 期間之服務費用自屬無理,且被告終止契約係因原告之重大 違約事由,被告自無庸負擔違約金。又依據原告之報價單未 見被告有安裝電子鎖之需求,顯見該電子鎖為原告無償提供 使用,原告當不得請求電子鎖費用,縱得請求該等費用,然 原告計算折舊之方式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 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人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 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當 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 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 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528 條、第545 條、第548 條第1 項第549 條所 明定。查本件被告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兩造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服務費每月2,000 元、服務期間為107 年4 月3 日 起至110 年4 月2 日止,共36個月,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0 7 年5 月17日終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開通服 務通報及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為證(見司促卷第4 至11頁、 本院卷第74頁、第24至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足認定,是系爭契約性質核屬委任契約。又被告辯稱 因原告裝設不符要求之無線設備,且無法提供手機APP 操作 功能,故無須給付服務費用、相關費用及損害賠償云云,雖 原告不否認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07 年5 月17日提前終止, 惟主張無線設備係經兩造談妥後始為裝設,且兩造並未將手 機APP 操作功能訂入契約內,而被告於繼續性服務契約期滿 前終止系爭契約,自屬不利於原告之時期,被告自應就非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被告無非以前揭所辯欲免除己 方責任,雖已提出Line對話內容佐證手機登入情形(見本院 卷第50、51頁),然觀諸該內容顯示為網頁錯誤資訊,難認 原告確未提供手機APP 服務,況被告亦自陳該項功能未訂入 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再審酌系爭契約並未載明以 無線或有限方式進行裝設,且被告就此復無法另行舉證確立 兩造間約定之系統裝設方式,是應認系爭契約已於107 年5 月17日由被告終止,被告無法舉證證明非可歸責於己,當應 負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給付契 約終止前之相關費用。 ㈡、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至4 項分別約定:「本系統之工事費用 ,由甲方(即被告)負擔。前項所需費用,應由乙方(即原 告)開列相關單據(如報價書等),經甲方同意後由乙方施 工。在本契約期間內,由甲方負給乙方每月服務費2,000 元 整(含稅)。付款方式以每12個月為1 期,於每期開始由甲 方以下列方式繳付。」(見司促卷第7 頁),是兩造就系爭 契約存續期間內,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相關費用,而系爭契約 自107 年4 月3 日成立至同年5 月17日終止,存續期間共45 日,服務費用為3,000 元(計算式:2,000 元÷30×45,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支出之裝設費用為3,150 元,有原 告提出之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又被告當庭 自陳從未支付任何服務費用,有簽收該報價單等語(見本院 卷第22頁背面、第83頁背面),足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契約存續期間內之服務費用3,000 元,及工事費用3,150 元 ,屬有據。 ㈢、又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本系統如有使用熱感觸控電子鎖 服務時(包單獨裝設或結合讀卡機功能等),因熱感觸控電 子鎖乙方不易回收再利用,故自熱感觸控電子鎖安裝完成日 起甲方需至少使用本系統滿3 年以上,如使用未滿3 年本契 約即終止或解除,則甲方應再另行支付乙方熱感觸控電子鎖 之折舊殘值價格作為補償金。甲方支付補償金後,乙方不得 將電子鎖拆回,由甲方繼續使用。」(見司促卷第8 頁), 且被告亦稱系爭電子鎖還裝設在其處所等語(見本院卷第83 頁背面),足見被告確實有選配電子鎖產品,而系爭契約期 滿前即經被告先行終止,已如前述,故原告自得依據該規定 請求電子鎖折舊後之價值及被告尚未給付之裝設費用;而查 電子鎖性質屬「其他機械及設備」之「電子計算機及其週邊 設備」,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其耐用年數為3 年,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又該電子鎖之價值 為11,340元(即報價單上所載電子鎖每月服務費用315 元( 含稅)×36個月),有前揭報價單可佐,輔參該電子鎖使用 期間為107 年4 月3 日至同年5 月17日,合計2 個月,故扣 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10,327元(計算式如附表),另該電子 鎖之裝設費用為1,575 元,亦有前揭報價單可參是以原告 請求該電子鎖之裝設費用1,575 元及殘餘價值10,327元為合 理。 ㈣、再者系爭契約第11條第5 項約定:「甲乙雙方應善盡履行本 契約之責任,除因本契約之約定或他方重大違約之事由外, 未經他方同意,不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如甲方提前終止或 解除本契約,則應支付乙方3 個月服務費作為相關作業成本 損失之補償。」,核其性質上應屬可歸責被告事由一方提前 終止契約及違約所生違約金賠償條款性質,又系爭契約無非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依該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 個月之服務費作為補償,本非無據。惟按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給 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 法第252 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得予酌 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 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 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1915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49年台上字807 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之施工成本即安裝費用為4,725 元 ( 即前述工事費用及電子鎖裝設費用),及被告已履約程 度,雖被告於系爭契約訂立後未滿2 個月即行終止,原告因 系爭契約所受之利益甚微,惟原告因契約終止無庸再提供服 務之期間長達2 年10月,因而減省履行系爭契約需付出之成 本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000 元之違約金應核減為4,00 0元為當。 ㈤、綜上,原告所得請求金額應為22,052元(計算式:服務費用 3,000 元+工事費用3,150 元+電子鎖裝設費用1,575 元+ 電子鎖價值10,327元+違約金4,000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3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給付,關於服務 費用,兩造約定自系爭契約開始時由被告給付服務費,屬具 有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當得請求被告負自系爭契約開始時 起算之遲延責任,惟原告就全部請求,均請求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之翌日(於107 年7 月18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經10日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翌日 為107 年7 月29日,見司促卷第25頁)起,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 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01│11,340 ×0.536 ×(2/12) │1,013 │11,340- 1,013 │10,327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