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871號
原 告 順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揚淇
被 告 竹城輕井澤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金城
訴訟代理人 何秉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3 月31日止為
被告提供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
兩造並簽訂物業管理
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
下同)87,650元,
嗣原告已依約提供管理服務,被告
迄仍積
欠107年3月份服務費之餘款18,000元,
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
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原告應於107 年3月31日撤哨前提出107
年3月份財務報表,
惟原告所提出之107 年3月份財務報表有
諸多錯誤,如「管理費欠繳累計」欄位所記載「344,290 元
」、「預繳合計」欄位所記載「340,390 元」均
非正確金額
,且多名住戶已繳納管理費,原告卻將之列為未繳款住戶,
或有沖銷錯誤之情形。嗣被告於107年4月17日以函文催告原
告應於文到3 日內提出完整財務差額說明報告,然原告並未
提出,被告為清查帳務,
乃委請訴外人桀創物業有限公司(
下稱桀創公司)查核原告所提財務報表,為此支出查帳費用
18,000元,且查帳結果亦確有多處錯誤情形,故原告所提出
之財務報表自屬
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主
張原告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18,000元。
是被告以此18,000元扣抵107年3月份服務費餘款後,自無須
再為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9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為被告
提供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每月服務費為87,650元,
被告尚未給付107年3月份服務費餘款18,000元
等情,
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為證,被告不爭執其未給付上述服務費
之事實,然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被告主
張原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而扣抵
上開服務費餘款,有無理由
?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
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27 條
第1項、第2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不完全給付
,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
如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應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且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應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
第3 項規定進行催告補正仍不為給付,債務人即應負給付遲
延之賠償責任。
㈡
經查,依照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負有製作每月財務報
表、帳冊,並提出於被告之義務,且原告所提出之107年3月
份財務報表並未經被告審核簽章通過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被告主張原告所製作107年3月份財務報表關於住戶
管理費收入部分,有諸多記載錯誤之情形,業據被告提出聯
邦銀行管理費明細查詢、代收統計明細表、桀創公司查核報
告等件為證,而觀之原告製作107年3月份管理費欠繳狀況表
(結帳日期為107年3月26日),以及被告所提出聯邦銀行管
理費明細查詢互核可知,其中原告於管理費欠款狀況表上記
載住戶盧宏松欠繳1至3月份管理費(見本院卷第223 頁),
但實際上盧宏松於107年3月11日至超商繳款2 期管理費,款
項已於107年3月12日入帳,其應係僅欠繳107年3月份管理費
(見本院卷第230 頁);另原告於管理費欠款狀況表上記載
住戶許合健、連昭晴、劉芳君、陳梅梅欠繳3 月份管理費(
見本院卷第223 頁),然其等已於107年3月25日至超商繳款
,款項已於107年3月26日入帳(見本院卷第225至228頁),
則原告既係以107年3月26月作為結帳日,理應將上述住戶所
繳納款項如實記入。再參以本院函詢桀創公司關於原告所製
作107年3月份財務報表有何疏失之處,經該公司函覆以:原
告製作之報表有日報對不上月報,同時造成每月報表無法接
續等問題,且確有住戶繳納管理費沖銷錯誤月份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249 頁),顯見原告所製作並提出之107年3月份
財務報表確有諸多錯誤及缺漏之情形,可認原告所提出 107
年3 月份財務報表之給付已不符合兩造所約定債之本旨,且
原告就此應具
可歸責事由。而被告已於107年4月17日以函文
催告原告於文到3 日內提出完整之財務報表報告,原告經催
告補正仍不為給付,則原告自應就此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為清查原告所提
出財務報表之缺失,另委請桀創公司查帳而額外支出查帳費
18,000元,有被告提出支出憑證及收據
可佐(見本院卷第25
頁),此部分自屬被告因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被告
自得主張原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害。從而,被告以上開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債權18,000元扣抵107年3月份服務費餘款後,
已無須再給付服務費,故原告本件服務費之請求,即屬無理
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
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
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