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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7 年度桃小字第 18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871號 原   告 順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揚淇 被   告 竹城輕井澤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金城 訴訟代理人 何秉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3 月31日止為 被告提供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兩造並簽訂物業管理 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 下同)87,650元,嗣原告已依約提供管理服務,被告迄仍積 欠107年3月份服務費之餘款18,000元,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原告應於107 年3月31日撤哨前提出107 年3月份財務報表,惟原告所提出之107 年3月份財務報表有 諸多錯誤,如「管理費欠繳累計」欄位所記載「344,290 元 」、「預繳合計」欄位所記載「340,390 元」均非正確金額 ,且多名住戶已繳納管理費,原告卻將之列為未繳款住戶, 或有沖銷錯誤之情形。嗣被告於107年4月17日以函文催告原 告應於文到3 日內提出完整財務差額說明報告,然原告並未 提出,被告為清查帳務,乃委請訴外人桀創物業有限公司( 下稱桀創公司)查核原告所提財務報表,為此支出查帳費用 18,000元,且查帳結果亦確有多處錯誤情形,故原告所提出 之財務報表自屬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主 張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18,000元。 是被告以此18,000元扣抵107年3月份服務費餘款後,自無須 再為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9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為被告 提供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每月服務費為87,650元, 被告尚未給付107年3月份服務費餘款18,000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為證,被告不爭執其未給付上述服務費 之事實,然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主 張原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而扣抵上開服務費餘款,有無理由 ?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 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 條 第1項、第2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不完全給付 ,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 如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應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且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應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 第3 項規定進行催告補正仍不為給付,債務人即應負給付遲 延之賠償責任。 ㈡經查,依照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負有製作每月財務報 表、帳冊,並提出於被告之義務,且原告所提出之107年3月 份財務報表並未經被告審核簽章通過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被告主張原告所製作107年3月份財務報表關於住戶 管理費收入部分,有諸多記載錯誤之情形,業據被告提出聯 邦銀行管理費明細查詢、代收統計明細表、桀創公司查核報 告等件為證,而觀之原告製作107年3月份管理費欠繳狀況表 (結帳日期為107年3月26日),以及被告所提出聯邦銀行管 理費明細查詢互核可知,其中原告於管理費欠款狀況表上記 載住戶盧宏松欠繳1至3月份管理費(見本院卷第223 頁), 但實際上盧宏松於107年3月11日至超商繳款2 期管理費,款 項已於107年3月12日入帳,其應係僅欠繳107年3月份管理費 (見本院卷第230 頁);另原告於管理費欠款狀況表上記載 住戶許合健、連昭晴、劉芳君、陳梅梅欠繳3 月份管理費( 見本院卷第223 頁),然其等已於107年3月25日至超商繳款 ,款項已於107年3月26日入帳(見本院卷第225至228頁), 則原告既係以107年3月26月作為結帳日,理應將上述住戶所 繳納款項如實記入。再參以本院函詢桀創公司關於原告所製 作107年3月份財務報表有何疏失之處,經該公司函覆以:原 告製作之報表有日報對不上月報,同時造成每月報表無法接 續等問題,且確有住戶繳納管理費沖銷錯誤月份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249 頁),顯見原告所製作並提出之107年3月份 財務報表確有諸多錯誤及缺漏之情形,可認原告所提出 107 年3 月份財務報表之給付已不符合兩造所約定債之本旨,且 原告就此應具可歸責事由。而被告已於107年4月17日以函文 催告原告於文到3 日內提出完整之財務報表報告,原告經催 告補正仍不為給付,則原告自應就此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為清查原告所提 出財務報表之缺失,另委請桀創公司查帳而額外支出查帳費 18,000元,有被告提出支出憑證及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25 頁),此部分自屬被告因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被告 自得主張原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害。從而,被告以上開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債權18,000元扣抵107年3月份服務費餘款後, 已無須再給付服務費,故原告本件服務費之請求,即屬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