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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7 年度桃小字第 19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953號 原   告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順 訴訟代理人 陳正珊 被   告 碁泰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明標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 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