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953號
原 告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維順
訴訟代理人 陳正珊
被 告 碁泰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明標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
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