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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7 年度桃小字第 19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954號 原   告 長榮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勝井 訴訟代理人 鍾和懋 被   告 徐美林       楊安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安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楊安沅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代理人鍾和懋新 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上開請求金額均自本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 3,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核原告所為係屬 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徐美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安沅前於106 年12月間,委任原告辦理聘 僱外國人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 事項等,並與原告簽訂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 楊安沅並自107 年1 月9 日接續聘僱越南籍看護工HOANG TH ANH TAM (被看護者即被告徐美林),而依系爭契約第3 條 約定,原告得向被告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服務費、登報費 、文件驗證費、其他規費,原告並同意優待被告上開費用以 1 萬3,000 元計算。嗣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並簽訂終止委任 契約切結書。被告未依約給付上開費用。為此,爰依系爭 契約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徐美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楊安沅則以: ⒈原告所提出的委任合約書跟被告所保留的委任合約書時間不 一樣(被告的合約書期間是107 年1 月9 日到110 年1 月9 日,原告所提出的合約書期間是107 年2 月5 日到110 年2 月5 日)。外勞確實有到被告那邊工作三個月,但未滿三個 月,被告確實有依薪資單上的款項支付給外勞。 ⒉兩造於107 年3 月20日有簽署終止委任契約,依該切結書所載,雙方同意自107 年3 月20日起終止委任契約,於文件 歸還日後之一切責任或有法律糾紛將與原告無關,根據此切 結書兩造已經沒有任何關係,系爭契約上並未載明有代墊款 項。 ⒊被告會在於107 年4 月11日簽署終止委任契約切結書,實際 上該切結書的性質是外勞的轉出確認函,是要確認該委任契 約於107 年3 月20日終止後到107 年4 月11日期間,該外勞 應回原告公司轉出或留在雇主家等待核准函轉出,該4 月11 日切結書是確認該外勞業由原告辦理轉出是合法的。本件兩 造之所以終止委任契約,是因為外勞本身的因素。委任期間 是三年,外勞確實也有來工作三個月,如果能夠依比例算費 用被告願意給付。 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安沅前於106 年12月間,委任原告辦 理聘僱外國人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 管理事項等,並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楊安沅並自107 年1 月9 日接續聘僱越南籍看護工HOANG THANH TAM (被看 護者即被告徐美林),嗣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並簽訂終止委 任契約切結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動部10 7 年1 月29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A 號函、系爭契約、 終止委任契約切結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 告之主張信為真正。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未給付登記費及介紹費、服務費、登報費 、文件驗證費、其他規費,共計1 萬3,000 元乙節,並以前 詞置辯云云經查: ㈠按「甲方委託乙方代辦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 、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之費用項目及金額明細如下:⒈、登 記費及介紹費。(登記費及介紹費合計每一員工不得超過其 第一個月薪資)⒉服務費:新臺幣二千元。(每一員工每年 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千元)⒊其他因甲方委任乙方代辦聘僱外 國人所應支付費用:登報費。文件驗證費:新臺幣1,000 ~ 1,435 元。其他規費:新臺幣300 元」,系爭契約第3 條定 有明文。準此,被告楊安沅既不爭執原告有為其辦理辦理聘 僱外國人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 事項等,被告楊安沅並自107 年1 月9 日接續聘僱越南籍看 護工三個月(見本院卷第30頁),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費用 以1 萬3,000 元計算,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楊安沅自應給付 原告上開金額。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基於債之相對性原 則,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即債權人僅能 對債之關係之當事人請求履約,尚不能請求第三人履約。查 ,本件系爭契約為原告與被告楊安沅所簽訂,而被告徐美林 則僅係被看護者,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對原告負有相關契約 義務者,應為被告楊安沅,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徐 美林給付登記費及介紹費、服務費、登報費、文件驗證費、 其他規費等語,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楊安沅給付1 萬3,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7 年10月29日為寄存送達 ,經10日於000 年00月0 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5頁)之翌日 即107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1,000 元由被告楊安沅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