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954號
原 告 長榮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龍勝井
訴訟代理人 鍾和懋
被 告 徐美林
楊安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安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楊安沅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代理人鍾和懋新
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
上開請求金額均自本訴狀
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
3,000 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核原告所為係屬
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徐美林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安沅前於106 年12月間,委任原告辦理聘
僱外國人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
事項等,並與原告簽訂委任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被告
楊安沅並自107 年1 月9 日接續聘僱越南籍看護工HOANG TH
ANH TAM (被看護者即被告徐美林),而依系爭契約第3 條
約定,原告得向被告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服務費、登報費
、文件驗證費、其他規費,原告並同意優待被告上開費用以
1 萬3,000 元計算。嗣
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並簽訂終止
委任
契約切結書。
惟被告未依約給付上開費用。為此,爰依系爭
契約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徐美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楊安沅則以:
⒈原告所提出的委任合約書跟被告所保留的委任合約書時間不
一樣(被告的合約書
期間是107 年1 月9 日到110 年1 月9
日,原告所提出的合約書期間是107 年2 月5 日到110 年2
月5 日)。外勞確實有到被告那邊工作三個月,但未滿三個
月,被告確實有依薪資單上的款項支付給外勞。
⒉兩造於107 年3 月20日有簽署終止委任契約,依該
切結書上
所載,雙方同意自107 年3 月20日起終止委任契約,於文件
歸還日後之一切責任或有法律糾紛將與原告無關,根據此切
結書兩造已經沒有任何關係,系爭契約上並未載明有代墊款
項。
⒊被告會在於107 年4 月11日簽署終止委任契約切結書,實際
上該切結書的性質是外勞的轉出確認函,是要確認該委任契
約於107 年3 月20日終止後到107 年4 月11日期間,該外勞
應回原告公司轉出或留在雇主家等待核准函轉出,該4 月11
日切結書是確認該外勞業由原告辦理轉出是合法的。本件兩
造之所以終止委任契約,是因為外勞本身的因素。委任期間
是三年,外勞確實也有來工作三個月,如果能夠依比例算費
用被告願意給付。
⒋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安沅前於106 年12月間,委任原告辦
理聘僱外國人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
管理事項等,並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楊安沅並自107
年1 月9 日接續聘僱越南籍看護工HOANG THANH TAM (被看
護者即被告徐美林),嗣兩造
合意終止契約,並簽訂終止委
任契約切結書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動部10
7 年1 月29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A 號函、系爭契約、
終止委任契約切結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
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未給付登記費及介紹費、服務費、登報費
、文件驗證費、其他規費,共計1 萬3,000 元乙節,並以前
詞置辯
云云。
經查:
㈠按「甲方委託乙方代辦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
、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之費用項目及金額明細如下:⒈、登
記費及介紹費。(登記費及介紹費合計每一員工不得超過其
第一個月薪資)⒉服務費:新臺幣二千元。(每一員工每年
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千元)⒊其他因甲方委任乙方代辦聘僱外
國人所應支付費用:登報費。文件驗證費:新臺幣1,000 ~
1,435 元。其他規費:新臺幣300 元」,系爭契約第3 條定
有明文。準此,被告楊安沅既不爭執原告有為其辦理辦理聘
僱外國人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
事項等,被告楊安沅並自107 年1 月9 日接續聘僱越南籍看
護工三個月(見本院卷第30頁),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費用
以1 萬3,000 元計算,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楊安沅自應給付
原告上開金額。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基於債之相對性原
則,
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即
債權人僅能
對債之關係之當事人請求履約,尚不能請求
第三人履約。查
,本件系爭契約為原告與被告楊安沅所簽訂,而被告徐美林
則僅係被看護者,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對原告負有相關契約
義務者,應為被告楊安沅,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徐
美林給付登記費及介紹費、服務費、登報費、文件驗證費、
其他規費等語,
自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楊安沅給付1 萬3,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7 年10月29日為寄存送達
,經10日於000 年00月0 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5頁)之翌日
即107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
判費1,000 元由被告楊安沅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