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2081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羅文良
訴訟
代理人 邱紫芸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徐淑惠
訴訟代理人 江英男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徐淑惠向原告羅文良承租桃園市○○區○○○街○○號1
、2 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簽立
租約,約定租賃
期間自107 年3 月10日起至109 年3 月9 日
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
嗣兩造同意調降租
金,於107 年5 月14日就系爭房屋再次簽立租約(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7 年5 月10日起至109 年5 月9
日止,每月租金22,000元
等情,有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桃小卷第10-11 頁背面、第62-64 頁背面),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採為真實。
二、系爭租約係由被告提前終止:
㈠查被告承租後因未按時繳交租金,原告催討後,被告已無繼
續承租之意思,訴外人即被告之男友江英男即於107 年6 月
8 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代被告向原告表示僅租到107 年7 月
10日,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桃小卷第83
頁)。
足證被告於107 年6 月8 日已明確向原告表示自107
年7 月10日起停止承租。被告雖辯稱:當時是因為原告稱「
要不要租隨便,不租就搬走」,其才依原告之意思停止承租
,應是原告先表示終止租約等語。
惟依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原告於107 年6 月8 日前係向被告稱「我們也盡量讓你
們方便降低房租!也說好
押金3 個月,上個月的租金也沒付
,讓你們方便6/10一起付!你們如想續租,就照合約走」、
「不是一定要你們搬!如想續租就照合約走!你們覺得在我
的房子營運有困難,我也不會強迫你們要續租……你租我的
房子,正常付租金即可!其他個人問題我們也無權力干涉」
(見本院桃小卷第85頁、第87頁),僅是要求被告應依約給
付租金,未表達拒絕繼續出租之意思。縱如被告
所稱,原告
曾在電話中稱「要不要租隨便,不租就搬走」等語,亦僅是
重申被告可自行決定是否繼續承租,並無停止出租而命被告
搬遷之意,尚
難認原告有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從而,系爭
租約係由被告通知於107 年7 月10日終止等情,
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又稱:系爭租約約定押金為3 個月租金額,違反內政
部公告之租賃契約規範,且原告出租時未告知先前有女子在
系爭房屋2 樓跳樓自殺未果後又前往其他處所自殺,未善盡
出租人義務等語。
惟查:
⒈內政部公告之住宅租賃契約範本及土地法第99條第1 項,雖
均規定押金不得超過2 個月租金額,惟內政部之租賃契約範
圍屬行政機關公告供參考之租賃契約原則,其違反效果仍應
適用有關
法律定之。而土地法第99條第2 項規定,已交付之
押金超過2 個月租金總額時,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分抵付房
租。是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約定押金超過2 個月租金額,僅生
承租人得以此抵付租金之效果,該租賃契約並不因此無效,
亦
非得據以終止租約之事由。此外,
上開土地法之
強制規定
,係法律管制住宅之租賃,調和住宅所有人與使用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保障住宅使用之公平與效益,以國家公權力指
導住宅之合理利用,貫徹保護承租人住居安定之住宅立法政
策,均屬
契約自由原則之例外,此觀同法第94條第1 項及第
96條規定意旨即明。故其適用範圍應以供住宅使用之房屋租
賃為限;至於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原非土地法住宅政
策規劃之範疇,且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
,亦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就其所約定之租金與
擔保
金,自無以上開規定加以限制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
台上字
第1907號判決同此見解)。而
本件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係為開
設牛排館營業使用,契約書指稱系爭房屋時,亦係使用「店
屋」之文字。是系爭房屋之租賃並無
前揭押金上限規定之適
用甚明。
⒉又房屋租賃之目的,係為取得房屋使用權限。縱使曾有女子
在系爭房屋內嘗試自殺未果,就系爭租約目的之達成不生影
響,被告取得之房屋使用權限,亦不因此而減損。此外,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於一般交易習慣上,出租人有告知此事實之
義務,難認屬出租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從而,被告不得以此
為由,主張終止系爭租約或撤銷承租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所
辯,不足作為終止租約之正當事由。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
㈠違約金部分:
依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被告提前終止租約時,應給付相當
於1 個月租金額之押金即22,000元。又兩造前於107 年2 月
27日曾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被告已交付原告50,000元
之押金,有107 年2 月27日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桃小卷
第15頁)。嗣於同年5 月14日重新簽立系爭租約替代前開租
約後,原告仍保管上開押金50,000元;另被告尚積欠107 年
5 月10日至同年7 月9 日共2 個月即44,000之租金未給付,
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交付之押金50,000元抵償所積
欠租金後,尚餘6,000 元(計算式:50,000元-44,000元)
。從而,原告將該6,000 元抵償違約金22,000後,請求被告
給付16,000元之違約金餘額,
即屬有據。
㈡水、電及瓦斯費部分:
兩造約定承租期間,系爭房屋之電費、水費及瓦斯費應由被
告負擔,有系爭租約書
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上開費
用分別為6,909 元、1,570 元及860 元,有臺灣電力公司繳
費憑證、臺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催繳欠費通知單、瓦斯費
用查詢表、繳費憑證(見本院桃小卷第45頁、第48頁、第82
頁、司促卷第9 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共
計9,339元,為有理由。
㈢房門及燈具損壞部分:
⒈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2條約定,被告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使用系爭房屋,如生損害,應予賠償。系爭房屋之木門於
被告承租使用期間損壞,需支出修復費用8,400 元等情,
業
據原告提出房屋出租前、後之木門照片及修繕估價資料可憑
(見本院司促卷第21頁、第24頁、桃小卷第54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2 樓嵌燈燈泡及燈座滅失,僅剩燈罩部
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從來沒有使用過2 樓的燈具
等語。而據原告提出之嵌燈照片,僅有嵌燈燈罩外觀且無拍
攝日期,無從證明嵌燈於出租後損壞。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難以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3,739元,及
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107 年9 月22日(見本院司促卷第
3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雖主張:
反訴被告就系爭房屋約定之押金金額違反
押金上限之規定,且就房屋先前有人自殺未果之使用狀況未
盡告知義務;此外,反訴被告於107 年7 月15日擅自進入系
爭房屋內,在1 樓玻璃上張貼招租公告,又趁反訴原告不在
家時寄送
存證信函,侵害反訴原告之住宅安寧權,故反訴原
告應可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慰撫金等語。
二、惟請求慰撫金,係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遭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
法益遭侵害而情節重大,為
其要件,此為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反訴原告承
租系爭房屋營業,並不受2 個月租金額之押金上限限制,且
反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告知系爭房屋有人自殺未
果之義務,自難認反訴被告有何不法,亦無從認定反訴原告
因此受有何
人格權侵害。又系爭租約於107 年7 月10日經反
訴原告終止,已如前述。且依反訴原告提出之房屋照片,反
訴被告張貼招租公告時,屋內業已清空(見本院桃小卷第66
-67 頁),應認反訴原告已未使用系爭房屋。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於107 年7 月15日張貼公告,侵害其住宅安寧權,
自屬無據。另存證信函之寄送,於未獲會晤本人時,僅係將
通知書置於投遞處所之適當位置,一般並不涉及私領域之侵
入。反訴原告復未舉證說明反訴被告寄送存證信函,如何侵
害其住宅安寧權,其據以請求慰撫金,實難准許。
三、從而,反訴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